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凯,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写字楼XB天安保险。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司机,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系人防办司机。2010年6月19日14时20分,王某驾驶人防办所有的车牌号为x号轿车在葫芦岛市X区大壮烧烤门前路段行驶时,与张某乙停放的无牌号宝马轿车(2010年6月17日购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的车被送到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已支付完毕。张某乙起诉要求王某、人防办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x.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张某乙宝马车贬值价值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鉴定结论是:本次车辆事故后贬值为x.00元,事故后价值:重某成本×成新率=35.8万元×94%=x.00元,此车贬值为新车价格减事故后的价值即x.00元-x.00元=x.00元,该车购买时价税合计为x.00元,不含税价为x.91元。另外鉴定机构在计算成新率时将该车轮胎计算了0.7%的成新率。庭审中,人防办对该鉴定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某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另二被告不要求重某鉴定。
另查明,王某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如果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值仍比原来的价值有所减少,赔偿损失就成为主要的损害赔偿方法。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撞后,虽然进行修复,但修复后车辆价值确比原来的价值有所下降,对于该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人防办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系人防办司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负赔偿责任。该车辆虽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防办及王某虽然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辩解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人防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评估鉴定报告书所反映的鉴定结论在计算贬值价值上确有不当之处,重某成本应是该车不含税的价格,为x.91元,在计算成新率时不应将轮胎的成新率0.7%计算在内,故该车辆事故后贬值应为x.10元(x.91元×94.7%=x.81元,x.91元-x.81元=x.10元)。对于人防办对评估鉴定结论所持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庭审中,人防办虽然要求重某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某鉴定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乙车辆贬值款人民币x.10元。二、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张某乙承担1927.00元,其余373.00元及邮寄费60.00元合计433.00元,由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宣判后,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张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实行的是填补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本案中,张某乙的直接损失就是车辆修理费用,王某对直接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张某乙诉求,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使车辆整体性能下降而产生的价值减损,与王某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无法确认的间接损失,不应在事故的赔偿范围之内。第二、张某乙诉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对诉求数额(10万元)、鉴定数额(x元)及原审最终认定数额(x.1元),上诉人认为,对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首先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鉴定评估基准日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19日,鉴定评估基准日应是此日或修复完毕之日,其后因张某乙数月的正常使用、磨某、维修情况、车辆市场价格降低的实际变化和张某乙将车改色以及新车出厂就贬值的事实因素造成的贬损与此事故无关。而该评估鉴定确定的基准日为2011年3月30日,其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其次,该评估报告的法律依据和评定、取价依据错误,必然导致其结论错误。该评估鉴定所依据的法律中没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在我省内发生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再者,该评估报告采用的是重某成本法,而相关法律规定,此方法中在成新率分析计算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资产实际使用、维修、现有性能、运行状态等因素的影响,本案中鉴定将价值贬损全部归结为修理因素,没有剔除实体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因素,即张某乙近一年来的正常使用、磨某、维护情况、车辆市场价格降低等贬值的事实因素。因此,其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张某乙的车为自身使用,事故后经4S店采用进口原装崭新配件维修完毕,无论从外观上、还是在性能上均已恢复到原状,不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和美观要求,其所谓的贬值,只不过是心理价值上的贬损罢了。二、即使张某乙的损失能够确定,也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事故发生日2010年6月19日是周六,属于法定休息日,上诉人并未派遣王某出车执行工作任务,王某属于私自动用车辆,因此事故损失应由王某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属于在人行道上逆向停放车辆,且驾驶人已经离开车辆,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基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无理,不能获得支持,诉讼费用属于其自身原因产生,所以不应由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某乙表示理解,但不同意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张某乙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专门的鉴定结论变动或改动是错误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改动是错误的,应按鉴定结论判决赔偿张某乙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车辆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天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张某乙事故车辆的所有损失,所以不同意承担张某乙诉求的事故车辆贬值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原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予以赔偿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是支持的,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性。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违章停车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对该证据违法性应确认,张某乙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系单位司机,无论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都可驾车办理事情。星期六将车开回家、第二天将车开回单位都在职务范围之内,这是单位允许的。王某的车有给已退休的原领导随时办事的任务,无论什么时间都得听从其招呼,不存在上下班时间,因此出现事故责任后果应当由车辆所有单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不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人防办要求王某对张某乙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乙所有的宝马车在事故中车身前部受损,事故后修理处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宝马车4S店。修理过程中更换了轮鼓(1个)、轮胎(1个)、右侧横向摆臂、右下轮罩盖板、前部稳定杆等一系列宝马车原装配件,进行了前部保险杠上件喷漆、车前喷漆、右前侧围喷漆,维修费共计5万余元,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造成动产或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某、更换或恢复原状。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王某驾驶的x号轿车与张某乙的宝马车相撞,宝马车前部受损,通过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更换了系列原装配件,已经修复完毕。更换部件功能正常,外观基本恢复,能够正常使用。事故本身并未造成宝马车不可修复性损害或其他重某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修理费用,责任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的财产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张某乙诉称,其车辆维修后,车辆整体技术达不到事故前状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后仍存有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的因素及驾驶性能和安全性能与事故前有显著差别的情况存在。该车系正在使用中的车辆,与正在销售中的车辆不同,使用价值与销售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对车辆贬值数额的认定标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的法律规定。民事赔偿除了明确规定了一些严重某身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某果案件需赔偿无形损失外,其他案件原则都只是赔偿有形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交通事故赔偿是常见、多发的民事纠纷,所有事故车辆修理后按通常的认识和心里习惯,都会有不同程度的贬值。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冲击到这一类案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的情况下,要根据处理该类纠纷的惯例、人们的认知程度、减少诉讼成本及有利于化解纠纷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判支持贬值损失请求不符合我地区处理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人防办、王某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复议,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已经协助天安保险公司按责任认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人防办诉称王某事故发生时属于私自出车,但人防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本单位司机的王某不属于履行公务行为。天安保险公司虽然为王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范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该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有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人防办对张某乙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赔偿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审判员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聘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