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夜12时许,被告人余某到邓州市X路“万德隆超市”西隔墙,将被害人李某店外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铜管盗走(价值480元),将被害人陈某店外的“格力”牌空调室外机铜管盗走(价值540元),销售后获款225元。
2011年5月5日夜,被告人余某到邓州市X路第三人民医院对面,将被害人潘某店外的“现代”牌空调室外机铜管盗走(价值540元),将被害人刘某店外的“美的”牌空调室外机铜管盗走(价值540元)。被告人余某携带赃物行至仲景路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查获,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潘某、刘某陈某,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