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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贺某某、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贺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香君路将原告撞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2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贺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们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太高,不能成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能直接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不具有赔付责任,因驾驶员故意导致事故又逃离现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共计x.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4、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的证明,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对原告于某某的证据1、2、5和证据4中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于某某证据3和证据4中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4中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证明的工资明显过高。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于某某的证据1和证据4中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于某某的证据2、3、5和证据4中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2显示原告住院时间长,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4中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的证明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5的费用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有关。

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贺某某的驾驶证、豫x机动车行驶证、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贺某某、王某某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以此证明被告贺某某故意撞伤原告且离开现场,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免责。原告于某某及被告贺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于某某的证据1和证据4中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贺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某某的证据2、3、5和证据4中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的证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2日20时,被告贺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别克轿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往西掉头时,将原告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贺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商丘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x.40元;由其女儿于某予以护理;共支出交通费1114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某右髋部损伤为9级伤残、右腕部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某某及其女儿于某均在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632.60元、3383元,均于2010年1月1日起被停发。被告王某某为其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40元,交通费111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140天),营养费2100元(15元×140天),误工费x.80元(4632.60元/月×140天),护理费x.30元(3383元/月×140天),残疾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20%);本案事故致原告于某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未及时给予原告于某某赔偿,也未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向原告于某某赔偿保险金,且其答辩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x.30元、交通费1114元、误工费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x元;其余x.4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于某某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于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x.70元;

二、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贺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王某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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