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钱时,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x元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