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张某乙园艺队X号。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系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坡,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绥中县轻质保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城西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丙系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人,在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工作,城市户口。周某系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人,是建昌县盛碎石场的经理。是冀x号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2008年9月12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和机动车商业保某。赵某是辽宁省绥中县人,是辽x号货车的驾驶人,该车是绥中县轻质保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该车于2009年6月23日在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刘某丁是辽宁省建昌县X村的农民,是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本伍(生前)的妻子。2009年9月5日17时许,赵某驾驶辽x号货车行驶到建昌县X镇小石门砖厂路段时(返回绥中途中),超越同方向周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时,货车前部与轿车的左侧相撞,两车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轿车尾部与相对方向李本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及乘轿车人刘某丙受伤致残,李本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李本伍(生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丙无责任。事故出现后赵某、周某分别报案和向所投保某保某公司报险,投保某司委托中国财产保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建昌支公司代出现场和工作,建昌支公司及时进行了工作。
刘某丙被撞后,生命垂危,被120紧急送往建昌县第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液气胸。3、肝破裂。4、膀胱血肿。5、全胸膜炎。6、腰椎骨折。7、骨盆骨折。当即做肝缝合手术,2009年9月12日转秦皇岛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丙在建昌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7天,一级护理,需要特殊营养,花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747元,住院医疗费x.76元,抢救输血费5778元。刘某丙转入秦皇岛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次进行腹部手术,一级护理10天需要特殊营养10天,二级护理21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术2、肝破裂修补术后3、纱布填塞术后4、胸部闭合术,右侧血气胸5、左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花去门诊检查费260元,住院治疗费x.92元。刘某丙住院至伤残鉴定终结支付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44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过程中由其亲友刘某芹(秦皇岛市华升物质经销处工作,月薪3000元,其单位证明请假护理病人,停发工资)和刘某升(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秦皇岛车务段分公司工作,月薪3659元)护理,二级护理过程中由其亲友刘某芹护理。刘某丙本人在商业银行工作,月平均收入4500元,其工作单位证明,病假期间(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开基本生活费600元,月减少收入3900元,平均每天减少130元。2009年12月16日,刘某丙在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鉴定结论是1、刘某丙外伤所致双侧耻骨骨折拌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外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4月11日,刘某丙因在上一次手术中左侧尺骨骨折不愈合在秦皇岛市第某医院做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花住院费x.20元,出院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医院诊断书记载: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友刘某新(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秦皇岛车务段分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60元)护理。另刘某丙在秦皇岛市第某医院花放射费、CT费670元。另查明,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是20元。刘某丙伤残赔偿金应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标准×赔偿年限×(赔偿比例+1%)。刘某丙被撞后支付和产生的费用是:1、医疗费x.88元。2、误工费x元(住院38天+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60天+住院17天+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60天=175天,乘上每日减少收入130元)、3、护理费7799元(一级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刘某芹17天+2天×日收入100元=1900元,刘某新17天+2天×日收入121元=2299元,二级护理刘某芹21天+15天×日收入100元=3600元)。4、交通费1440元。5、住宿费440元。6、伙食补助费1100元(刘某丙本人38天+17天×1人×日标准20元=1100元)。7、残疾赔偿金x.60元,(2009年标准x元×20年赔偿年限×(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1%10级伤残的附加指数=x.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后续手术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x.48元。再查明,周某于2008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保某号码后5位是x),该保某约定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所投商业机动车保某号码是(后5位x),该保某约定赔偿限额是机动车损失限额3.5万元,第某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司)(D1)是1万元。周某出事故时间在以上两个保某的保某期限内。绥中县轻质保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车辆(辽x号),于2009年6月23日在阳光财产保某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某号码是(后5位)x号,其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保某限额是1万元,所投商业险保某号码(后5位)是x号,其赔偿限额是车辆损失限额是5万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以上两项是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绥中县轻质保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辽x号车辆出险日期在以上两个保某的保某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人为的责任事故,应加注意和防止发生。刘某丙受伤,没有过错,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某,其合理的诉求请求应该支持。该事故主要由赵某引起,依据赵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均投有保某的事实,且在保某期内,应由阳光保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某的限额内承担刘某丙的合理损失。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某中应赔偿刘某丙医疗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费x.60元,赔偿误工费x元,赔偿护理费7799元,赔偿交通费1440元,赔偿住宿费44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赔偿营养费11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元。在商业险(保某号x)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刘某丙医疗费x.88元,后续手术治疗费7000元。综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两保某中赔偿刘某丙各项损失合计x.48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赵某承担600元,周某承担100元,刘某丙所诉的抚养费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无法支持。该起事故引发多起纠纷,诉至法院四件案件,法院统筹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份额。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及相关规定、政策、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某)赔偿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48元人民币(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赵某赔偿刘某丙鉴定费600元。三、周某赔偿刘某丙鉴定费100元。四、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费用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承担800元,周某承担200元。
原审判决后,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与第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限额。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对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丙的赔偿责任,刘某丙系我保某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并不是交强险中的第某者。所以我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不应对刘某丙进行赔偿。上诉人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根据该车辆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某上人员乘员险,仅投保某司机的车上人员险。该车辆投保某车上人员司机的责任险已经由建昌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赔偿给周某。所以上诉人要求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再对刘某丙进行陪偿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对刘某丙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绥中县轻质保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被告赵某均未出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保某、责任认定书、医疗费、车票、鉴定结论、护理人员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诊断书、医院病志、施救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车辆与周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两车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轿车尾部与相对方向李本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及乘轿车人刘某丙受伤,李本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李本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丙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本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某动车强制保某,且李本伍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丙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乙某凌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及李本伍妻子刘某丁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一人死亡,三车受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多起案件,均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统筹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赔偿份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