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胜,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新染织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霞芸,上海市董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某、唐某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单霞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下属上海新斯酒楼(以下简称酒楼)出租给上诉人经营;租赁期限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预付6万元(其中1.5万元为押金,4.5万元为租金)。双方同时约定被上诉人自签约日起更改酒楼名称;如酒楼房屋漏雨,上诉人及时报告,被上诉人应及时修复,如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即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并开始经营。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警察署于2000年1月11日对酒楼进行了检查并责令尽快办理治安许可证审证手续。嗣后,上诉人多次以被上诉人未办理酒楼更名、治安许可证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手续、酒楼存在漏雨现象及被上诉人隐瞒酒楼设有化粪池等事实,被上诉人擅自在酒楼外建造垃圾箱,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等为由,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涉讼。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3日重新办理了酒楼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催促于2000年1月17日办理了酒楼治安许可证审证手续。同时,经上诉人报修,被上诉人已对酒楼的漏雨部分予以修理。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称办理酒楼更名手续须经双方对酒楼更改的名称进行协商,因对方未配合故尚无法办理该手续,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过错责任在于对方。
原审再查明,上诉人租赁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在酒楼外建造封闭式结构垃圾箱一座,其外观尚属整洁。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免交一个月租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按合同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酒楼更名手续,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过错责任在于对方,据此,尚不能确定双方在该节事实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尚未办理酒楼更名手续并不能单纯视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租赁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虽未能及时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治安许可证,但在上诉人诉讼前已重新办理了上述二证,另外针对酒楼漏雨现象,被上诉人亦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予以修理,故可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作为出租方应承担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酒楼旁建造垃圾箱一节,因该垃圾箱所处位置并未纳入上诉人所承租的场地范围内,且经本院派员实地查看该垃圾箱系封闭式结构,外观尚属整洁,故上诉人以此认为其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外,酒楼底层设有化粪池、阴井及污水管道系客观事实,上诉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理应观察到上述设施的存在,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上述情况及因化粪池外溢造成其无法经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之事实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上诉人要求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及赔偿经营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给予上诉人免交一个月租金人民币15万元,可以准许。遂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准许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免交一个月租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2.96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三个多月内,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出应有的许可证,已经违约,并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的厂长条件,本案承租人不符合该法定条件;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承租人无自主权;承租用房的老化程度和内外环境均不适宜餐饮业的经营,酒楼内存在不符合条件的阴井和化粪池,被上诉人又擅自在大门外制造了垃圾箱,使上诉人已无法经营等。
被上诉人辩称:酒楼原先就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因上诉人对酒楼厨房改变,需重新办证,故至1999年12月23日才办出来;治安许可证亦是有的,2000年1月17日是进行定期的审证;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主体的规定;对于屋漏,被上诉人亦及时予以修理;污水管原先应在酒楼地面3米以下,化粪池原先就与厕所一起建造,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垃圾箱原先是露天的,现已改建为封闭式的,且这与上诉人经营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之前,酒楼内已建有厕所和化粪池,其位置不在酒楼的大堂或厨房内。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上诉人所称承租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因上诉人承租的酒楼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故该租赁经营合同不适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未提供有关证照不当,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经营酒楼后,及时办理了酒楼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治安许可证,应视为此后的酒楼经营是合法的。另外,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缺乏相应的证照而在经营期间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或阻碍其营业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治安许可证期间的经营虽未经行政许可,但其营业亦未因此受到影响。上诉人可以此为由要求租赁经营期限相应顺延,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距酒楼大门外右侧建造垃圾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酒楼租赁经营合同,垃圾箱所在位置并不属酒楼范围,故有关垃圾箱的事实并不属本案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酒楼内已设有厕所,故化粪池的位置应属上诉人应注意的范围,况且,化粪池实际上亦不在酒楼的厨房、大堂内。另外,酒楼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应视为酒楼可以对外营业。故上诉人称酒楼内存在污染源并影响其经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赵喜
代理审判员陆凤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乔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