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4年8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7时许,泼陂河镇X村官余某与同事到泼陂河椿树店街道管理市场交通秩序,发现被告人崔某将其豫S-x面包车停在雀村路口,影响交通,余某让其将车开走时,因被告人崔某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拳头将余某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余某各项损失x元,余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贾某某、阚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停车影响交通,且不服从管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