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4日依法向乔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2010年农历2月份其到乔某承包的起重机安装工程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乔某应支付张某乙工资x元,乔某于2010年7月24日为张某乙出具了欠工资x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乔某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乔某支付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乔某未答辩。
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24日乔某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乔某欠张某乙工资x元属实。
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2月份张某乙到乔某在山东东瀛承包的起重机安装工程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乔某应支付张某乙劳务费x元。乔某于2010年7月24日为张某乙出具了欠工资x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乔某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乙为乔某提供劳务,乔某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劳务合同关系。张某乙提供劳务后,乔某未全部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某乙要求乔某支付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工资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