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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8日,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1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外号乔某,男,生于1962年6月9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10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10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因涉嫌赌博犯罪,2010年1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在禹州市X镇X村禹新路杨某某的服装厂内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利用麻将以“推饼”方式赌博,每局赌注600元至1000元不等。赌场还雇佣闫xx、乔xx为赌场放哨看门,雇佣马x以见对抽100元,下庄抽100元的标准抽头渔利,并且每天付给以上人员每人100元报酬。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高某某等人在其服装厂内开设赌场,仍继续向高某某提供场地。2009年10月9日晚10时许,该赌场被查处时当晚就抽头渔利7600元,现场查扣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乔xx、马x等人证言,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并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志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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