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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781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化肥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平阴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中心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涛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3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诚实,向原告隐瞒了婚前向他人借了大量钱作为定婚、结婚用的事实,被告平时生活懒散,不注意仪表形象,在家表现不好,在单位教学工作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始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于2001年12月份搬至原告父母处居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由双方协商。

被告徐某某辩称,婚后8年来原、被告双方从未因结婚欠债影响到生活小事,虽然在一些问题的看法上偶有争执,但每遇家庭重大支出都是商量着去办。至于结婚欠帐是因为被告当时参加工作不久,尚无太多积蓄,因此借了大约5000元,这笔钱婚后早已还清。婚后被告工资除留出中午在学校就餐的生活费外其余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婚后,被告基本没有打骂过原告,更未虐待过原告。2001年12月为方便照顾孩子,原告搬至原告父母所居的环秀小区处居住,但被告也经常去环秀小区同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94年8月经张纪银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博。现徐某博正在平阴县实验小学就读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婚前曾因定婚、结婚负债5000元,婚后都已还清。婚后基本由原告负责家庭理财。2001年12月份,因徐某博由其外公、外婆看护,为方便照顾孩子,原告搬至现住处原告父母家居住,被告徐某某也经常至原告父母处与原告同住。2003年3月4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未再到原告父母处居住。2003年农历8月15晚,原、被告及其子徐某博在其家(略)共度中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起诉的理由,属被告生活小节问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相互体谅,相信经过双方努力,还是能够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投递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涛

二00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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