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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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姬某诉被告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护林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某刘某,男,68岁。

原某姬某,女,68岁。

二原某委托代理人郭海星,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

被告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刘某、姬某诉被告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以下简称新兴农场)护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某刘某、姬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及代理人郭海星、王某某,被告代理人任某武、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姬某诉称:1984年3月两原某与被告签订了护林合同,两原某负责护林,期限20年,该合同已期满,要求被告给付两原某护林报酬x元。当庭变更请求为由被告支付20年的最低工资(具体数额按当地劳动部门标准计算)。

被告新兴农场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不超诉讼时效。2、护林合同一份,证明系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1983年12月1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签订护林合同之日起原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4、1989年7月9日、7月10日、1991年11月17日摸底表复印件各一份,1992年元月工资花名册X件一份,1989年7月10日收款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河南省总工会接访手续、信访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寻求法律救济。6、考核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某参与了考核。7、庭审中证人原某、齐某、李某证言各一份,徐××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护林合同及实施情况。8、段××、姬××、王××、原某(两份)、张××、张××证明共计七份,证明实施合同情况。

被告新兴农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邹×证明,证明树木已不存在。2、李某证明,证明老合同不重新加盖新兴农场的公章视为合同自动中止。3、韩××证明,证明二原某1999年不在场里居住。4、1994年目标责任某、2001年责任某、2004年目标责任某,5、调查报告,6、畜牧场情况汇报,7、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证明畜牧场1988—1991年进行了开发,护林合同已无法履行,原某未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行为,是否接受及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刘某的,与姬某无关,为新证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其中文件为单方行为,无送达原某,原某不知情。

经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1-8,因原某的主张违背了原某起诉时诉讼标的已经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的规定,故上述原某针对劳动争议所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7因本诉原某的主张经释明后不同意按原某讼标审理,坚持按劳动争议处理,故被告针对原某原某林合同予以抗辩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3月10日,二原某(乙方)与河南省延津县黄牛繁殖场(甲方)(后河南省延津县黄牛繁殖场更名为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签订了护林合同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把场院以东区域内的x棵树全部承包给乙方看护;(二)乙方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少一棵树,按时价100%赔偿;(三)甲方承诺把乙方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树(400棵)作为护林工资给乙方,到合同期满兑现;…(五)合同期限20年,本合同不受甲方人事变更的影响。2000年前后,被告将原某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杨某卖掉。二原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护林合同支付护林报酬x元。本院以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原某提供的证据,计算依据不足,数额无法确定,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二原某的诉讼请求。二原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某主张按劳动争议纠纷由被告支付20年的最低工资(具体数额按当地劳动部门标准计算)。经本院就民事诉讼中诉的理由、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予以释明后,原某坚持主张按劳动争议由被告支付20年的最低工资。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民事诉讼中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决特定民事争议、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诉的客体;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基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的判决。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基于原某的起诉具有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就诉讼标的内诉讼请求可以变更。本案原某的主张系诉讼标的的变更,其未提供诉讼标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依据,故对原某经本院释明后坚持按劳动争议予以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某基于护林合同主张的劳动报酬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刘某、姬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由二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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