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明、王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刘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郑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明、王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均系再婚,非常珍视此婚姻。婚后共同建造了老家某房屋,并在县城购买了套房,买了车。但在2010年8月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结婚,但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王××证明一份。3、董××证明一份,证明商品房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4、收据五份,证明水、电、物业费均有被告支付。5、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契税、暖某、天然气费由被告支付。6、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
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为给郑×购买2、收据一份,证明以郑×名义交的房款。3、2009年6月借条一份,证明因给郑×买房借郑×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过户到郑×名下之前交纳的费用,因郑×无交付物业费的能力,由被告交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主张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物权未发生变动,证明目的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虚假,系伪造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4、5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以被告郑某作为买受人交纳相关费用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系孤证,且证人未当庭接受质询,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反映了被告在购买后变更购房手续的情况,不能反映该房产产权人为郑×,仅作为查明该房产手续变更情况的证据;证据3因原告认为虚假申请书写时间鉴定,被告在原坚持为借条上载明的2009年6月书写,在协商鉴定机构时提出为2010年6月书写,不能客观反映该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于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郑某有三子,长子郑×及三子郑×在郑某市工作,二子在老家某纸坊村居住生活。原告李某现放在被告郑某老家(司寨乡X村)的个人财产有:开封牌拖拉机一台、潜水泵一套、捷马自行车一辆、电表一块。婚后两、三月,在被告郑某老家某宅院建造西屋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北屋平房四间南屋车库一间。被告郑某的二子在此宅院结婚居住。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延津县城关锦绣花园购98.78平米套房一套(为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购车库一间(双方认可27.6平方米,每平方800元,未提供相关手续)。2005年购雪福来轿车一辆(原告称购价5.4万元,被告称为5.08万元,未提供购车发票)购买。原、被告对上述套房子以装修。购置家某有:三、二、一沙发一套,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三张,两组合平柜一套,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就上述房产,原告称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称系为三子郑×购买的房产,借郑×x元购得。该房产院购房手续以郑某为买受人,2010年6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某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变更在郑×的名下。关于轿车,原、被告称购买当时由郑×刷卡付款,原告称已将车款在春节时全部还给郑×,被告称支付郑×3万元。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竞价为:原告称套房房产(含装修)29万元,车库2.4万元,轿车3万元,家某5000元;被告称套房(含装修)25万元,车库x元,轿车3万元,家某x元。双方称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因购上述套房借郑×x元,并出具了2009年6月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暂借到郑×现金陆万元整(x元)为其三弟郑×购房,等郑×有钱时归还借款人郑某2099.6月”,被告郑某在庭审及询问笔录中称为2009年6月借的款,当时书写的此借条;原告提出该证据虚假,系伪造的证据,要求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在本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郑某称为2010年6月份书写的,可能为笔下误。原告李某以被告郑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未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离婚,被告郑某同意离婚,系其夫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套房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被告郑某称系长子郑×的款为三子购买,因该套房的原始买受人手续均在被告郑某名下,故因此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其提供的借条因载明的书写时间与其后所述的时间不一致,此借条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成立及该房产为郑×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依据。本院确认上述套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李某在竞价为29万元,该套房归原告李某所有,房内的家某按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车库按原告李某竞价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就此部分财产的取得给予被告郑某相当该财产一半价值x元的补偿。轿车归被告郑某所有,按现价补偿原告李某一半x元。因上述共同财产轿车购买系有郑×刷卡支付,被告称还款x元,原告称已还清,但作为履行借款支付义务一方,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按共同债务x元予以认定。在郑某坊村建造的房屋,因系原、被告婚后两、三个月所建,由被告二子在此房居住结婚,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郑某存在过错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
共同财产中套房、家某、车库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就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补偿被告郑某x元,共同财产中轿车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就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补偿原告李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互付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