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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9日晚,原告搭乘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回桂林。当车行驶到国道321线x时,撞上前方靠边停放的桂03-x四轮微型方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逃逸现场。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次事故作出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桂林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x.51元。由于黄某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只有先出院在门诊治疗。目前原告伤势未愈,还需后续治疗。原告因伤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陪某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营某1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51元。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5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实上当天晚上,是原告要求搭乘被告的摩托车。乘车时,被告叫原告不要睡觉才出事的。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陪某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应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我们公司只在无责任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x.51元。

3、门诊诊疗本、诊断证明、陪某、出院证、活期明细单。证明原告伤势、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某、出院休息时间、工资收入以及原告伤情后期需要治疗的问题。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疗本、诊断证明、陪某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84天,而不是10个月,对原告提交的活期明细单有异议,它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陪某、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4天,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有异议,明细单无法看出其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门诊诊疗本、诊断证明、陪某、出院证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和本案相关,对此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林市X路支行的活期明细单不予认可,因为此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

在诉讼中,黄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某、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9日晚,黄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醉酒的杨某回桂林,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处时,黄某回头喊后面的杨某不要睡觉了,转回头时,突然发现前方靠边停放的陈某的桂03-x四轮微型方拖,来不及采取措施,摩托车撞击四轮微型方拖左后角,造成黄某、杨某两人受伤,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杨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0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医师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因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51元。2、误工费5710元。3、护理费16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营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交相关某据证实自己的请求。

另查明,陈某的桂03-x四轮微型方拖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人员的24天护理工资为1631元,原告只请求12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因伤误工时间为10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x元。但是没有提交误工10个月的证明和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请求x元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84天,其误工损失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84天的误工损失为571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亲属及陪某人员到医院看护原告往返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51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营某、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的桂03-x四轮微型方拖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陈某的桂03-x四轮微型方拖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本案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5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x元的限额,故黄某、陈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奇云

审判员谢永宁

人民陪某员莫光忠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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