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
原告孔某、高某甲诉被告曲某、赵某、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咏、陈琦,被告赵某、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高某甲诉称,2006年至今,三被告曲某、赵某、高某乙合伙承租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期间,借原告孔某(略)元,借原告高某甲现金15万元,均约定年息1分,因原告急用该款项向三被告要求偿还此款,但三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孔某借款(略)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分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连带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15万元,并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年息1分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二原告起诉程序上错误,二原告不是法律上的夫妻,不应在一起起诉,应单独起诉,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曲某和赵某、高某乙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在2006年之前曾经是,之后不是,所以曲某对高某乙的个人行为无关,不存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欠款纠纷,收款行为可能是投资行为,也可能是其它行为。4、2011年7月30日调解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是曲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属实,向二原告借款也属实。
被告高某乙辩称,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借款也属实,财务帐上都有记载,另外要求二原告减免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开始,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合伙承租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因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所占土地挂牌出让,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经营至2010年5月。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高某乙经手向孔某借款(略)元(含部分结算利息),向高某甲借款15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分。2011年4月30日,高某乙依财务帐目记载向孔某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内容为:孔某交款项(略)元,年息10%。该收款收据高某乙签名,并加盖高某乙私人印章。2009年9月10日,高某乙向高某甲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内容为:高某甲交来现金15万元,年息10%。该收款收据高某乙签名,并加盖高某乙私人印章。曲某、赵某、高某乙对三人合伙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不持异议,对向孔某借款(略)元,向高某甲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不持异议。
另查,陈××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证实,本人系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合伙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期间聘用的会计,财务帐目都是按三人合伙经营下的,2010年5月30日合伙经营结束,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补偿未经营到期经济损失19万元平均分给了三个人,帐面上都有记载,合伙经营结束后,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在一起进行了合伙清算,财务帐目处理到2011年6月15日。陈××向法院提交了与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解除经营的协议,也提交了三人合伙清算的清单,清单上显示对外借款有高某甲15万元、孔某(略)元。高某乙、赵某对陈××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提供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和合伙清算清单没有异议,曲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是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已超举证期限,对调查笔录不发表意见,对提取的证据不予质证。
审理中,高某甲书面申请撤回对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曲某、赵某、高某乙对三人合伙承租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均不持异议,且有三人散伙清算时共同出具的清算清单予以证实,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之间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应予以确认。合伙人之一高某乙依合伙期间的帐目记载向孔某出具借款(略)元的借款凭证、向高某甲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款凭证,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合伙承租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均不持异议,三合伙人共同出具的合伙清算清单上,也显示有孔某、高某甲二笔借款及借款的金额,该二笔借款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对上述二笔借款均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曲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曲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使用的是调解笔录,笔录中记载时内容不是曲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对此项抗辩,因对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的调查是在二名审判人员参与下进行的,曲某、赵某、高某乙对三人系合伙关系意识表示明确,且有合伙清算清单予以证实,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曲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孔某、高某甲起诉程序上错误,不能一并起诉,应单独起诉,故应驳回孔某、高某甲起诉的抗辩,这实际上是一个合并审理的问题,存在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对此,高某甲书面申请撤回对曲某、赵某、高某乙三人的起诉。高某甲书面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曲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是借款关系的抗辩,因收款凭证上有明确的借款利率约定,故此项抗辩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要求减免利息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放弃利息的主张,且要求减免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某、赵某、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孔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
二、曲某、赵某、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x元,由曲某、赵某、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