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诉被告董某、包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董某的代理人张某乙、包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月9日7时某,原告乘坐被告包某的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X镇X路口时,与董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拉往医专三附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身上多处受伤,经治疗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及整容,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人董某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董某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被告董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备案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
3、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七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每日清单。
4、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
5、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时某及出院医嘱。
6、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发票二张,用于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7、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南阳市X路鑫盛烟酒副食店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误某情况。
8、南阳市天基建筑劳务分包某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陪护人员邓选明因陪护所减少的收入。
9、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10、交通费发票31张360元,用于证实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董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现金,另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押有x元,自己垫付的钱也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11日吴永阜的收条一份、2011年1月11日的取款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取款x元的事实及支付原告2500元的事实。
2、被告董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行车手续。
被告包某辩称:被告董某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要优先从交强险扣除,扣除后再按责任大小划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包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3、误某、护理费应有相应合法证明,交通费以正式的发票为准,对于连号的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2、3、4、5、6、9,没有异议;对原告举某7、8、10有异议,认为误某及护理费应有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有连号,请求法庭酌情支持。
原告对被告董某所举某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某所举某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2、3、4、5,6、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7、8,被告认为林某及邓明选均为农村户口,证明误某及护理费应有劳动合同及近三个月的工资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举某7、8不予认定。对原告举某10,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董某举某,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9日7时某,被告董某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X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包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包某及电车乘坐人林某受伤,大货车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明选进行护理。2011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1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字[2011]FD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被告董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董某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董某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包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董某与包某责任应以7:3划分为宜。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3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未能提供出在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林某系农村X村居民计算,每天按20元,原告于2011年1月9日住院至2011年3月20日定残,共71天,计1420元。(3)、护理费,原告林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明选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出邓明选在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因邓明选系农村户口,故按每人每天20元,护理51天,计102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某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某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计1530元。(6)、营养费,原告林某住院51天,每天按10元,计51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X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具体算法为:5523.73元×20年×10%=x.46元。(8)、鉴定费700元,属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董某、包某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即董某承担490元,包某承担210元。(9)、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76元,因被告董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不超过x元的限额,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因被告董某已赔偿原告x元,应在赔偿总额扣除,下余x.7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对被告董某垫付的x元,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490元。
三、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林某承担370元,被告董某承担330元,被告包某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景怀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