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振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为与二被告买卖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供应被告振业公司棉纱或棉布,被告方支付货款,双方合作较为融洽,但至2009年5月31日为止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略).8元,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要货款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州振业立即清偿货款(略).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原告认为,因该笔业务系第二被告联系并与原告约定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南棉出具的2009年1月明细分类账原件1份。
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2份。
4、运输发票2张。
5、收到条7份。
6、《劳动合同书》1份。
7、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金额与实际欠款的金额相差巨大,本案立案后,双方在2009年10月20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x.35元。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距,是因为出现质量和退某问题。我们有质量、退某、扣款一览表,是由原告的业务员侯杰和张某乙签字认可的x.81元,在双方抵账后,已经将所有资料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带回给原告公司,同时我们在对账后还支付了x元的承兑汇票。故我公司只欠原告x.35元。因业务员仅是一种代理行为,而非担保行为,把业务员张某乙列为被告,我方认为不适合,且(2009)南管民终第X号裁定书已认定张某乙作为担保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振业公司为支持的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双方的《对账余额调节表》1份。
2、扣款一览表1份。
3、质量问题附件(对账单附件)。
4、业务员侯杰的扣款证明、材料39张。
5、业务员张某乙的扣款证明、材料24张。6给付原告的19万汇票。
被告张某乙辩称,两家企业已经对过账,自己是业务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发票和收到条都是真的,《劳动合同》也是真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振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振业公司出售棉纱。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振业公司欠原告货款(略).8元。双方欠款和货物对不住,有两个事情,一是2007年许建文从被告公司拉走8件坯布,价值x.33元的问题。2007年6月原告业务员打电话给被告振业公司,让被告振业公司借给许建文坯布8件,后振业公司同意让许建文拉走。此货款被告振业公司认为应有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将该款扣除。二是业务员张某乙及业务员侯杰所签署的质量问题证明条据所折合的款项,即被告振业公司的扣款依据。被告振业公司认为,被告的业务员签字认可,就应扣款。此事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公司有专门人员处理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没有授权该两个业务员处理质量问题;未到现场、也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所陈述的货物和出现质量问题的棉纱等是经过加工、染色等处理过的,无法确认是原告的货物;是被告公司卖给别人的货物。
本院认为,一、被告振业公司借给许建文8件坯布,是基于对原告公司业务员个人的信任,且明确知道是出借给许建文的。被告将自己的货物借给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此行为也不应在原告公司向其业务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范围之内。被告振业公司直接从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该款,行为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该款抵扣不成立。二、被告振业公司举某的质量问题一览表等扣款依据,并以此为据,抵消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因1、被告公司陈述的、有质量问题的棉纱已经过他人加工、染色等处理过,无法确认是原告的货物;2、该货物是已经由被告公司出售给他人后的货物,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3、原告公司没有授于该两个业务员处理质量问题的权利。故其辩称理由和扣款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振业公司购原告的棉纱共欠(略).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公司。四、原告要求被告振业公司支付货款(略).8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货款如何支付存在歧义,被告公司并非不支付此款。但客观上被告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公司的资金,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公司请求的利息,以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虽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三者之间就本案争议纠纷是公司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有纠纷或其他损害,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均可另行依法主张某乙利。六、原告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振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总计(略).8元。并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常州市振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某用,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