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系豫x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殷都区X乡骈家庄X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14时15分许,原告曹某某和李某某驾乘豫x号摩托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处,被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2008年12月1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某肋骨骨折两处,住院11天,原告李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先期治疗后转入安阳市口腔医院(门牙修复)。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曹某某在病情好转无能力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出院。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事故赔偿事宜无果,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有保险,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8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x.4元。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甲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可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3、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标准赔偿,诉讼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异议;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其中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处向西掉头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曹某某及乘坐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四前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第五后肋骨骨折,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门诊费440元,医疗费5306.70元,原告曹某某出院后支出治疗费用821.6元,原告曹某某提供的2008年12月6日门诊收费8元票据未加盖门诊收费公章。2008年12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上颌左乳切牙冠折,需拔出压根,烤瓷修复,2008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李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748.6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和药物费计3264.5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修复后牙齿正常使用8-10年,并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对此未提供每次更换牙齿所需费用的相关依据。二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元。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0元,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曹某某还主张误工费4500元,对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及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护理费1575元,对此提供了前期护理人员任涛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每天30元×11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李某某还主张误工费3750元,对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二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469元,对此提供的交通票据。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甲,2008年10月15日被告郭某甲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16日被告郭某甲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郭某甲的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3、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4、原告曹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原告李某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护理人员任涛的误工证明;7、停车费、施救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豫x号轿车行驶证及刘某某驾驶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国驾驶豫x号轿车给二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元,按照二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计算;误工费8250元,原告曹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日,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包含其实际误工时间和后期护理曹某某的时间计算90日,曹某某的误工费4500元,按照月收入1500/月计算3个月,李某某的误工费3750元,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1575元,按照护理人员任涛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住院11天×30元计算;原告曹某某的营养费220元,按照住院11天×20元计算;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刘某某在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0元,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69元,结合二原告治疗情况及诉讼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发生的实际数额,原告李某某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4元。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郭某甲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间即2008年12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69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即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刘某某是被告郭某甲的雇佣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69元,上述共计x元。
二、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共计1281.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