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胡二敏、王某、李学军(均已判)预谋后,至西平县X镇文城铸钢厂,挖洞入室,盗走铜铁一桶,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二敏、王某、李学军的陈述、证人耿某、朱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