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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锦葫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某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x号黄海公交客车,于2008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和车上人员责任某(司机),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缴纳了保费3,791.90元。2009年3与11日10时30分,司机李中华驾驶该车在行至锦葫路桥头处因一毛驴突然横穿公路,为防止与马自达轿车追尾相撞,采取紧急刹车避险,造成不慎将车内乘客李洁莹、闵秀菊碰伤的后果。李洁莹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687.92元,伙食费补助300.00元(15天x20元/天),护理费300.00元(15天x2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7,387.92元,后出院休息二周。闵秀菊经过门诊检查没有住院,门诊费113.85元。原告当天也向被告报险。经葫芦岛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给付李洁莹一次性损失费3,000.00元,给付民秀娟一次性损失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某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报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李洁莹的误工费7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01.77。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述人所有的辽x号黄海公交客车系在行驶过程中处理不当,刹车后致乘客碰伤的事件。该起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保险责任某六条……,车上人员责任某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原则。这里的意外事故是指机动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如果机动车辆没有意外事故发生,不能以车上人员发生了意外事故来推断机动车发生了意外事故。如车辆行驶中的颠簸、转某、刹车不能认为是机动车发生了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责任某除第十条……,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车上人员责任某险合同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某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条款规定的事故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合同双方应完全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判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理由: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是没有道理的,我公司所有的辽x号黄海公交客车系在行驶过程中因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才造成车上乘客受伤,我方提交的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经过能够充分证实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我方提供了有力的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事故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某围是错误的,因紧急避险刹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应属理赔范围,上诉方应该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能够引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某不确定的危险。可以是一切不可预料或者不可抗拒的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各种事件。由于本案参保车辆司机李中华驾驶车辆在行至锦葫路桥头处,为防止与其它轿车追尾相撞,采取紧急刹车避险,造成将车内乘客李洁莹、闵秀菊碰伤的后果,应该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其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围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予以调整,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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