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海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青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名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海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名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海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青蕊和被告南阳市名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名门华府小区内的广告位租赁给原告用于发布广告。年租金为x元,约定租赁期限为自一期、二期交房之日起各记一年。原告可以通过在电梯、小区X区西围墙、东某、小区内指定遮阳伞展位、以及业主手册上发布公告。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已将租赁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开始在西围墙、东某上制作钢架结构及喷绘。但被告却于2011年5月23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多次协商,仅对小区西围墙、东某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由被告退还围墙租赁费x元(已支付),并赔偿原告围墙广告拆除补偿费x元(未支付)。因其他四项广告位还未正式投入使用,故对其他四项广告位租赁费用未达成合意,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强行拆除原告刚刚制作的灯杆广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被告退还其他四项广告位租赁费x元。
另外,原告在同被告订立合同后,与多家商户签订在名门华府发布广告的合同,并约定违约金。现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和多家商户的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中其他四项的广告发布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制作成本,上述费用为x元。该损失均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使原告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名门公司辨称:1、原、被告在2010年订立合同后,被告已将广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9个月后,因其制作的广告影响名门华府整体美观,业主也强烈要求原告制作的广告影响出行安全,后经我们双方协商,由我方退回给原告7万某,双方协议终止履行。我方也实际支付了6万,下欠原告1万某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我们再支付其9万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其实我们退还原告7万某已经有失公平了,因为我们和原告约定一年的租赁费是15万,每月应该是1.25万,原告已经使用9个月,其租赁费用应该为11.25万某,剩余3.75万某才应该是我们支付给原告的;3、截止目前,原告在名门华府电梯间、所建遮阳棚及物业手册等广告仍然继续。故原告就不应该请求退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间订立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一、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名门华府院内的电梯(交房起一年,电梯内部及电梯门之间外墙位置属原告独家所有)、灯杆(交房起一年,不锈钢边框装饰喷绘)、喷绘(交房起一年,名门华府院内西围墙、东某,物业办公室南侧墙壁。如市政管理拆除建设被告不负责任)、业主手册(长期,原告负责策划、制作,穿插广告彩页)、遮阳伞展位(交房期一年,被告指定展位位置,禁止业务人员上门宣传推销产品)。二、租期,按工程一期交1#楼、2#楼和二期3#楼和4#楼分两期交房,交房之日起各记一年期限,期间合同区域内广告所有发布权归原告独家运作。三、广告位年租金为15万某及其他违约责任。该合同双方在后边加盖有公章,所署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原告持有)。随后,双方又订立一份合同,内容和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位租赁费为6万某,合同最后同样加盖有双方公章,但原告签署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被告签署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被告持有)。2010年9月11日,原告将15万某广告位租赁费交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开始陆续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制作广告。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间发生矛盾,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现金6万某,原告给被告所写的收据注明:今收到名门华府物业公司围墙广告拆除补偿退款人民币6万某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兹欠海岸传媒广告费壹万某整。原告对以上7万某的解释是被告仅对围墙喷绘的补偿款,被告解释是解除合同的全部补偿款。
现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原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请求数额x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增加部分交纳诉讼费。庭审后,在本院对被告的调解询问中,被告愿意支付包括所欠原告壹万某在内的三万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广告位租赁合同,虽然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有出入,且约定的具体广告数量不祥,但合同内容大致一致,被告也确实收到原告15万某租赁费。因此,双方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没有没有形成书面意见,原告认为是仅解除了合同中的围墙部分,被告认为解除了整个合同,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位租赁费9万某及间接损失4万某,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违约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广告数额不明确,原告已履行一部分,已做多少尚有多少无法履行也没有真实依据。因此,原告除被告尚欠的壹万某本院应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在本院调解询问中,自愿除所欠原告壹万某同意支付外,再向原告支付两万某。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名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海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某(含2011年5月23日所欠的壹万某)。
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