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书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司法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划拨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为被告村X村民,现居住在(略)。2003年8月19日,被告召集本村X村民小组的58户村民,对是否应划分给原告责任田某是否应补发给原告补偿款600元、土方款130元进行表决。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垦利镇X村(即为北十井村)一组村民公决结果》,并将公决结果通知了原告。被告村X村民分为一组和二组两个村X组,原告属于第一村X组。原审认为,被告在召集村民对是否应划分给原告责任田某是否应补发给原告补偿款、土方款进行表决时,只组织本村X村民小组的58户参加,而不通知第二村X村民参加,违反法定程序,其表决结果应予撤销。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垦利镇X村民公决结果》;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的事实认定不清,村X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产生表决结果后又向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会议召开当时未留下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材料,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搜集了书面证据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村X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并进行表决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自愿不要土地,并不是村委会不给其分配土地。1994年村里土地大调整时,给被上诉人分了土地,但被上诉人要求不要土地,造成被上诉人目前无地耕种的现状是其自己所为,上诉人未侵犯其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村民义务,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仅具有北十井村的户籍,但并不必然地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本村的重大事项须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上诉人没有召集本村符合条件的村民进行表决。被上诉人属于老年人,不应再承担义务工等相关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答辩期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十井村X村民表决意见及公决结果,证明上诉人不分给被上诉人责任田某根据本村X村民的意见作出的决定;2、证人周某颜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集中办公记录1份、垦利县X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薛某堂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人孙某某、周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一直未尽“三提五统”义务,原告的户口是“空挂”户口;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X号《关于农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4、题为“个人权利碰撞村民自治,即使不公法院也无权干涉”的文章。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X号证据,上诉人采用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应划分给被上诉人土地是不对的,划分土地是上诉人的职责。X号证据,“空挂”户口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户口不在(略),其仍是(略)村民,应享有相应的待遇。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是(略)的合法村民。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证据应做如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表决意见及X号证据中的集中办公记录,不能证明其依法组织召开了村X村民代表会议。X号证据中周某颜的书面证言、薛建堂的书面证言、孙某贞、周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未提交证人的某份证复印件,无正当理由亦未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无效证据。垦利县X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组织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因履行职责而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村民起诉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作为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组织召集者,在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通知所有符合参加会议条件的村X村民代表参加会议。本案中,上诉人对是否应分给被上诉人责任田某行表决时,只组织本村X村民参加,属违反法定程序,其表决结果应予撤销。对上诉人是否应分给被上诉人责任田,上诉人应当依法组织村X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