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天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连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室。
上诉人曹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被告入住兴盛好人家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86.76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享受3年每年少收物业费50.00元的优惠政策。而后被告交纳了2005年、2006年物业服务费。2007年开始至2010年因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其居住房屋的一窗子严重透风一直未给修复,故拒绝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兴盛好人家小区居住,多年间事实上已经实际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为此应当交纳服务费用。且原告收取的费用每年每平方建筑面积0.40元符合相关文件要求。但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大会之间的约定,被告并不知悉,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没有给其修复窗子的质量问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天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24.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至今没有修复好我的窗户,因此,我没有交纳物业费。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X区业主委员会与葫芦岛市天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曹某所购买的房屋坐落在兴盛好人家小区X区的业主,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天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居住的窗户至今没有修好,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某乙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