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
委托代理人吴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张x、樵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
法定代理人马x,系邹x之母。
原审被告赵x。
原审被告重庆x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桂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唐x与被上诉人罗x、邹x,原审被告赵x、重庆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审理了本案,唐x及委托代理人吴x,罗x的委托代理人张x、樵x,赵x,重庆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刘x到庭参加诉讼。邹x的法定代理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层房屋属建工住某公司所有。2009年5月8日,建工住某公司与邹小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建工住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邹小林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每月租金为1000元。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层附X号非住某房屋(建筑面积174.82平方米)属赵x之子赵愚所有。2007年4月6日,赵x与唐x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一份,约定赵x将该房屋出租给唐x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每年续签一次,期限均为一年。唐x租赁后,购买安装了空调等设施,用于经营麻将馆,该房屋与邹小林租赁使用的房屋系相邻隔壁关系。
2009年8月5日3时,重庆市X区分局刑警支队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同年8月4日19时25分,邹青春向重庆市X区分局刑警支队电话报案称,2009年8月4日17时,邹青春的弟弟邹小林在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因触电现在324医院已死亡。民警到现场了解到,死者邹小林于2009年8月4日17时许在渝北区X街X号附X号重庆自强复膜厂内,被隔壁的空调漏电触电死亡,已通知分局刑警支队出现场。
同日,重庆市X区分局刑警支队渝北公(刑四)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09年8月4日19时30分重庆市X区分局刑警支队值班民警接到渝北区分局指挥中心电话指派:2009年8月4日傍晚,渝北区X街X街X号X楼有人被电击死亡,尸体现在324医院,死者名为邹小林,请支队出现场。出警情况:获悉上述案情后,重庆市X区分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带领技术、侦查人员共9人驱车赶赴现场,于7时35分出发,8时10分到达,即分头展开工作。现场勘验检查于2009年8月4日21时15分开始,至22时35分结束。现场地点为渝北区X街X街X号X楼。天气情况:温度25℃,相对湿度90%,雨。勘验检查前现场的条件为变动现场,已有新牌坊派出所民警等保护,现场勘验前依法邀请二人为现场勘验见证人。现场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为灯光。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为:现场位于渝北区X街X街X号自强覆膜厂,自强覆膜厂东侧为地坝,南侧为麻将馆,北侧为门市,西侧为排水某;从东侧卷帘门进入自强覆膜厂,该厂东侧为厂房,西侧为工人宿舍和厨房,厨房西侧有一条排水某,该条排水某东、南两侧均为堡坎,堡坎高约3米;排水某往北延伸至X号楼外,往南4米为堡坎,沟内有大量积水。麻将馆西墙前有一台标有“AU”的柜式空调(空调电源线已拔),在空调底部有一串线、管与墙外空调外机相连,该连接线部分浸于水某。空调外机距排水某南侧堡坎1.5米,距排水某积水某约为50cm。外围现场经搜索无异常发现。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7张。
2009年8月4日21:15分至22:05分,邹小林聘用的员工何某健在重庆市X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8月4日17时左右,我厂老板娘马x回厂做晚饭,发现水某屋里灌,因当时下很大的雨,她就叫我去掏一下屋后面下水某,我去掏了一会,还是没掏通。水某来越大往屋里流,屋里当时还堆了许多材料怕打湿了,我和我老婆王霞飞就去转移材料,这时老板邹小林回来了。他也脱了鞋去掏水某,后我老婆怕他赤脚被地上钉子钉了,还把我的拖鞋拿去给他穿。我亲眼看见邹小林在水某里走时,左手摸了左边墙上的空调外机,右手撑住某边的石头堡坎。因水某时淹没膝盖处,就在邹小林左手接触空调外机的一瞬间,我看见他双手冒绿光,他就叫了一声,他左手就粘在空调外机上,右手粘在石堡坎上。我见势不对,就跑到屋里去扯了空调插座,并关了闸刀。我出来就看见他老婆马x正在水某里拉他,后我们就用车把邹小林送到江北区和平医院抢救后死亡。我是亲眼看见邹小林触的电,当时在场的我老婆王霞飞也看见的,死者老婆在屋里弄水,她后来上来看见邹小林触电的情形。空调是隔壁一个茶馆的,以前修理过两次,听修理人员说那空调外机漏电”。
2009年8月4日22:21分至8月4日23:40分,唐x在重庆市X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渝北区X街X号门市开了一家麻将馆。今天下午5点多钟,隔壁的邻居邹小林在我们麻将馆打长牌,因为雨下得非常大,一会儿他老婆就叫他回去掏他门市后面的水某,大约十分钟后,邹小林请的一名叫小何某工人就跑到我们门市,立即扯掉麻将馆的电线,然后又跑到旁边住某楼将电闸全部关掉,我来我就看见不知谁把邹小林从他的门市背出来了,并找车将其送进医院了,后来我就听到小何某邹小林死了。后来警察到现场的时候,邹小林已经被送进医院并且死了,小何某小何某老婆都说邹小林是因为接触了我们的空调外机,被电触死的。我的空调好像买了4年多了,奥格斯牌,买成4000余元。空调有维修记录,今年共修了两次,最近一次大概是2009年7月份,我花了180元在外面找人修理的,当时维修人员口头承诺保修半年,在这之前我还为空调加过氟的……”。
2009年9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重庆市X区分局刑警支队委托,出具的尸检病理报告载明:姓名:邹小林;性别:男;年龄:30岁;死亡日期:2009年8月4日十七时许;解剖日期:2009年8月8日十四日四十分;死因:符合右手掌接触电流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医尸体解剖诊断:(一)电击伤:1、右手掌皮肤多处电流斑形成;2、急性心肌缺血改变(早期),血管内皮细胞及平滑肌细胞核拉长、深染;3、急性肺淤血、水某、出血;4、器官(心、脑、肝、脾、肾等)实质细胞变性,间质血管扩张、淤血,血管壁变性、坏死;5、紫绀;……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载明:……(六)分析说明:经对邹小林进行尸体检验,结合实验室检查,综合分析如下:1、未发现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外源性毒物致死的证据;2、邹小林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肾盂炎,均为非致命性疾病,与死亡无关;3、尸检主要发现邹小林右手掌皮肤多处电流斑肉眼改变及组织学病理变化;急性心肌缺血(早期)改变及电流作用于血管的病理变化;急性肺淤血、水某、出血;内脏器官(心、脑、肝、脾、肾等)实质细胞变性,间质血管扩张、淤血;紫绀;双上肢散在擦伤等。故综上所述,结合案情经过,邹小林符合电流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七)检验意见:邹小林符合右手掌接触电流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邹小林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2008年3月17日与其妻马x离婚,二人育有邹x(X年X月X日出生)一子。其母罗x(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育有邹青春、邹小林二名子女。2009年5月27日,邹小林、邹x经与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被农转非,并实行货币安置,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8月4日,因抢救邹小林产生医疗费1759.21元。
罗x、邹x在一审中诉称,罗x、邹x分别是死者邹小林的母亲和子女。赵x、建工住某公司所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唐x作为房屋使用人管理不善,共同导致邹小林触电死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邹小林死亡产生的抢救费1759.2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鉴定费6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某、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
赵x辩称,赵x出租给唐x的房屋是清水某,除了水某线路以外没有其他设施,不具有安全隐患,空调外机系唐x安装使用。赵x出租房屋的行为与邹小林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赵x的诉讼请求。
唐x辩称,对方诉称死者邹小林系接触唐x安装使用的、漏电的空调外机导致触电死亡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中,除了对方自己的陈述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某据证明唐x安装使用的空调外机存在漏电现象,事故发生后,相关机构也未对该空调外机是否漏电进行过鉴定。根据物理原理,电流是构成回路的,如果该空调外机漏电,那么唐x使用房屋内的电器都会带电,早就会引起漏电事故,但事实并非如此。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报告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尸检报告,邹小林完全可能是右手接触其他位置的电力装置导致触电死亡,与唐x的空调外机无关。另外,邹小林作为成年的自然人,其在进入巷道内清理杂物时,明知雨水某经没至膝盖处,且巷道内存在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而水某是电的良导体,因此,邹小林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唐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对唐x的诉讼请求。
建工住某公司辩称,建工住某公司出租给邹小林使用的房屋没有安全隐患,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建工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x-1999》第5.5.4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不应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其安装架底(安装架不影响公共通道时可按水某安装面)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米。第5.5.5条规定:通过建筑物内自由空间的空调器的连接管线,其安装高度距地面不宜低于2.5米,除非该管线是贴着天花板安装或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可。空调器的连接管线不应阻塞通道,一般也不应穿过地面、楼板或屋顶,否则应采取相应的防漏和电气绝缘措施。
本案中,导致受害人邹小林触电死亡的空调外机属于被告唐x所有及使用,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该空调外机明显不符合上述《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中“空调器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米;通过建筑物内自由空间的空调器的连接管线,其安装高度距地面不宜低于2.5米”的规定,且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载明“在空调底部有一串线、管与墙外空调外机相连,该连接线部分浸于水某,空调外机距排水某南侧堡坎1.5米,距排水某积水某约为50cm”,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空调外机安装、使用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正因如此,才是导致受害人邹小林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唐x具有过错,其因过错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承担。应当指出,受害人邹小林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暴雨天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明知门市X排水某处存在电力设施,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赤脚进入积水某后墙处排水,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至于唐x和受害人邹小林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唐x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受害人邹小林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比例。赵x和建工住某公司不具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对医疗抢救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759.21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小林已经按农转非安置,且生活来源于城镇,该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应为x元。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应为x.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罗x、邹x均是被扶养人,该费用依法计算应为x.5元。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罗x、邹x对此并未举证,不予主张。对精神抚慰金,罗x、邹x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有关规定的范围,予以主张,应为x元。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6200元计算。
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759.2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x.21元。根据唐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唐x赔偿x.1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x应给付罗x、邹x因邹小林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罗x、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由罗x、邹x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唐x负担五千九百元。
唐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x、邹x要求唐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和矛盾,本案事实不清。唐x认为,罗x、邹x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唐x的空调外机存在漏电,邹小林系接触唐x空调外机死亡。邹小林接触其他电力设施死亡的可能性完全存在,一审采信传来证据及有矛盾的证言认定邹小林系接触唐x空调外机死亡错误。具体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基本相同。2、空调外机存在安全隐患与邹小林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3、罗x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罗x答辩称:唐x未举证证明其空调外机不漏电,相反,大量证据证明邹小林系接触唐x的空调外机触电死亡,本案隐患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成立;一审费用主张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邹x未作答辩。
赵x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同意上诉人意见;如上诉人空调漏电导致事故,应考虑死者自身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重庆x公司答辩称:空调是否漏电及与死者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清楚,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中唐x提出事故发生地除空调外机之外,还有邹小林安装的用电设施排风扇,唐x并提交照片作为证据。经质证,罗x一方承认有排风扇,但认为其与空调外机相隔有两米远,与邹小林死亡无关。经二审询问事发地还有无其他电力安全隐患,唐x未指明,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邹小林系触电死亡,有尸检病理报告、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为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邹小林是否系接触唐x的空调外机触电死亡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中死者家属一方在一审已举示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均证明唐x的空调外机存在安全隐患、邹小林系接触唐x的空调外机触电死亡。唐x虽在一、二审中均指出作为一审定案证据的何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报告相互矛盾,但死者家属一方代理人关于证人在下雨天当时情况下可能存在认知错误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因此,该二证据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何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死者家属一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在事发当天形成,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死者家属一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证据规则,唐x反驳对方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唐x二审中称事发地有邹小林安装的排风扇,但照片明显显示该排风扇与空调外机有较远距离,离地较高,且并无电线伸出,据此,本院对唐x所称邹小林可能因该排风扇触电死亡的辩解不予支持。唐x关于漏电回路等的分析论证不具有必然性,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观点,故本院对唐x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00元,由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