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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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8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梁物华(外逃)、张某(外逃)五人预谋后,驾驶张某丙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新安县X镇峪里移动基站,撬门进入机房内盗窃铜芯电缆线42米、接地铜排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473元。

2、2011年5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梁物华(外逃)、张某(外逃)、张某乙(外逃)四人预谋后,到新安县X镇关址移动基站,进入机房内盗窃铜芯电缆线56米、接地铜排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262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移动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靳某、吕某、裴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移动公司被盗情况说明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及移送表,收到条,被盗现场照片,高某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梁物华(外逃)、张某(外逃)五人预谋后,驾驶张某丙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带着钢筋棍、镐、扳手等工具,到新安县X镇正在使用的峪里移动基站,采用撬门进入机房,截断通信电路、损毁通信设施等手段盗窃铜芯电缆线42米、接地铜排一个。导致该基站机房防盗门被撬坏,电源柜被损坏,监控线被破坏,基站覆盖范围454户用户通信中断,通讯中断10小时。

二、2011年5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梁物华(外逃)、张某(外逃)、张某乙(外逃)四人预谋后,到新安县X镇正在使用的关址移动基站,采用撬门进入机房,截断通信电路、损毁通信设施等手段盗窃铜芯电缆线56米、接地铜排一个。导致该基站覆盖范围1784户用户通信中断,通讯中断12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跟张某丙借车,张某丙开车找到我、高某、张某,等梁物华来了,梁物华说去石井偷电缆。我到南边一工地偷了一把镐和两把扳手,又拿了手电。张某丙开车拉着我们四个人到峪里,车停到离机房20多米远的地方。高某翻墙进到院里,把大门打开,我们都进去了。用事先准备的镐、钢筋棍、扳手撬机房门,我们五个人都动手了。十多分钟后门撬开了,警报器响了,梁物华先进去把电源切断,我们也都进屋了。梁物华照着灯,我和张某、高某换着卸固定电缆线的螺丝,张某丙看了一会儿出去抽烟了。大约半小时左右,我们将卸下的电缆抬上车,张某丙在屋里拿我们卸下的一根短电线,其中一头还带着一块铜板。装上车后,往回走的半路,梁物华说这路上还有一个基站,再偷点电缆,车停在路边,张某丙在车里,我们四人去偷电缆。快到这个基站时,看见一辆车停到张某丙的车旁了,我们一看情况不对,都跑了。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昨天晚上9点多钟,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用车,我到后见他还厮跟了三个人。晚上11点多把车开到峪里,张某乙说其中一个是移动公司的,这个人让我把车开到一个山上,停在移动基站门口有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我见他们拿有两把扳子、一把圆镐、两根铁棍去那个移动基站了。这时候我意识到他们是要去偷东西。过有半个小时,他们从基站出来,拿了很多大拇指粗的电线,把电线放进后备箱。我也进到机房里了,拿了一个铜排出来。把线装好后开车往回走,上去峪里大坡没走多远,移动公司的那个人说这还有个基站,让我在路边等着,他们又去基站偷东西了。我在那里等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一天晚上,梁物华对我和张某说晚上想去偷电缆。让张某去找辆车,张某找到张某乙,张某乙联系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还拿了偷电缆的工具。到了石井峪里一个移动基站,车停在基站门口,梁物华翻墙进到基站院里,从里面把大门打开,我们五人都进院里。我们五个人用带的工具换着撬里面的门,门撬开后,梁物华先进去把警报开关关了,我们四人才进去。之后我们五人在梁物华的指挥下轮换着卸螺丝,把卸下的电缆抬到车上。车往回开,半路梁物华说这还有一个基站,张某乙让司机看着车,我们四人往山上走,见一辆车往我们停车的地方去了,司机和车被带走了。

另外还供述:在此(2011年5月20日)前一周左右夜里,我和梁物华、张某、张某乙骑两辆摩托车到北冶乡张某乙家后面的山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电缆,梁物华将基站外大门跺开,我们四个人轮着用撬杠将基站里面的门给撬开,梁物华先进去解除警报,并指挥我们用扳手和钳子拆卸铜芯电缆,后我们把电缆装在摩托车上,回到张某乙家拿了剪刀,在张某家老房子内用剪刀将偷得电缆皮剥掉,把剥出来的铜丝带到新安县,梁物华、张某去卖了1700元,给我分了300元。这次偷的电缆与在峪里偷的一样多。

4、证人裴XX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是洛阳移动公司代维公司负责人。5月19日夜里23时左右,我接到监控机房通知石井峪里基站门开告警,同时接到通知峪里基站和东山底基站通讯中断。到峪里基站发现大门已被打开,机房内接地线、电缆线被盗走,通信线路遭到破坏,电源柜遭到严重破坏,基站无法正常工作。被盗电缆线共四、五十米长。

5、证人靳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负责新安县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线路维护工作。5月19日23点53分接到新安县网络部电话通知,说峪里东山底、黛眉山范围内移动信号中断。我们到现场后发现机房防盗门被撬坏,电源柜被损坏,监控线被破坏,接地线及电源线被盗。

6、证人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新安移动公司网络部经理。2011年5月12日凌晨6时30分发现移动北冶关址村东南边的山上基站被盗。

7、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照片,主要内容是:石井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5月20日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石井峪里移动基站机房内防盗门锁被撬,电力电缆被绞断盗走。

8、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峪里基站)被盗电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被盗电缆共41米、接地铜排一块,总价值2473元。

(2)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关址基站)被盗电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被盗电缆共56米、接地铜排一块,总价值3262元。

9、涉案车辆移交登记表,主要证明张某丙豫x车辆由石井派出所移交公安局,并于2011年6月28日由张某丙领走。

10、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明于案发当日从张某丙处扣押的物品:通信电缆35平方一根3米、95平方两根粉红色11.5米+6米、两根绿色4米+5米、一根蓝色11.5米;接地铜板一块;北京现代悦动机动车一辆。

11、新安移动公司关于峪里基站、关址基站被盗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峪里基站于2011年5月19日晚23:45分被盗,被盗物品及所受损失共计x元。包括电通、防盗门二个、话费损失、修理费等。新安移动北冶关址基站于2011年5月12日凌晨6时30分发现被盗电池线、接地铜排一个等,损失共计8040元。北冶辖区基站仅被盗一次。

12、高某前科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高某因伙同他人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主要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张某丙张某乙无前科。

14、石井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同案犯梁物华、张某、张某乙未抓获。

15、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证明,主要证明:高某因抢劫原判刑期起止时间:2008.7.29——2008.12.28。

16、新安移动公司收条,主要证明:新安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王振伟于2011年9月26日从石井派出所领走峪里基站被盗铜芯电缆42米,接地铜板一块。

17、中国移动通信洛阳新安分公司证明一份(另材料)主要证明:新安关址基站2011年5月12日凌晨6点30分被盗中断,新安峪里基站于2011年5月19日晚23点45分被盗中断,基站被盗中断前均处于正常使用中;关址基站覆盖范围导致1784户用户通信中断,峪里基站覆盖范围导致454户用户通信中断。经抢修,关址基站在中断12小时后恢复正常通信,峪里基站在中断10小时后恢复正常通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截断通信电路、损毁通信设施等手段盗窃移动基站电缆,故意破坏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其中高某参与二起,张某乙、张某丙各参与一起。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高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第一起涉案赃物已追退,第二起高某退赃款3300元;高某有前科。根据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靳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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