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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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逵、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蔡凤艳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向蔡凤艳索要孩子抚养费4万元,遭到蔡的拒绝,二人发生口角,王某从自己家中灶台窗户处取来匕首在自家大门外道边掏出匕首向蔡的胸部、腹部及胳膊猛刺数刀,将蔡刺倒在地,蔡凤艳之兄xxx将蔡凤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凤艳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体作用胸部及双上肢,致心脏、肺、胃隔肌破裂,失血性休克,心包堵塞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x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匕首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蔡凤艳离家出走多年,与他人同居,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凤艳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尚可,生育二女一子。2005年蔡凤艳去沈某市苏家屯打工,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很少回家。蔡曾提出离婚,王某不允。2010年7月间王某蔡打电话,让蔡回建昌县家中解决离婚事宜,蔡表示同意并约其兄xxx于同年7月28日12时许回到建昌县X村自己家中。蔡与王某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王某出由蔡凤艳负责离家出走5年间的子女抚养费4万元,遭到蔡的拒绝,王某蔡出屋后,王某与蔡凤艳之兄xxx协商,蔡说管不了,离开王某。王某生杀人之念,从自家灶台窗户处取匕首一把,来到自己大门外道边,再次向蔡提出要抚养费,蔡不同意,王某拽住蔡凤艳的头发,掏出匕首照蔡凤艳的胸部及双上肢猛刺数刀,当场将蔡刺倒在地。xxx及他人将蔡凤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凤艳被他人用锐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及双上肢,致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隔肌破裂、胃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及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后,被告人王某喝农药自杀未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被害人蔡某之兄)证实:6年前我某妹和我某起到沈某打工。2010年7月26日我某妹和我某王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解决离婚的事,让我某她回建昌一趟。我某朋友xxx及我某妹,开的聂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在7月28日中午12时许到的建昌县玲珑塔,午饭后,王某骑摩托车带我某蔡凤艳回到王某家中,王某蔡凤艳谈离婚的事,王某蔡凤艳拿4万元再离婚,蔡凤艳不同意,王某让蔡凤艳到屋外去说,他俩就在大门外的道边谈,我某带王某到我某车上拿了200元给王某,返回到王某大门外的道上见蔡凤艳在道南边躺着,胸部全是血,身体下边、道边全是血,我某朋友xxx叫到现场,把我某妹抱进面包车,送到了玲珑塔精神病医院抢救,医生看过后说不行了,然后我某报“110”的事实经过。证人xxx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xxx证实:我某妈7年没有回家了。2010年7月28日中午,我某王某、我某蔡凤艳、我某舅xxx回到家中,我某舅说你们俩到底离不离,问问孩子啥意思,我某说不用问,再后来我某和我某又在大门外的道边唠,这时我某我某舅去他车上取了200元钱给我,返回家时在大门口道边见我某躺在那,全身都是血,我某后来上山了,坐在地上要水喝,不一会派出所来人把我某带医院去了的事实经过。证人xxx证实上述事实。3、王某(被害人之子,12岁)证实:2010年7月28日午时,我某、我某、我某舅都在屋里炕上坐着,他们唠什么我某知道,不一会我某舅带我某姐王某出去了,我某屋见我某从被垛处拿一瓶农药,我某去抢没有抢下来,我某王某看见我某躺在地上都是血,完后和xxx、王某在山上找到了我某,不一会警察来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xxx证实:蔡凤艳进入医院不到半分钟就死亡了,经查体,患者浑身是血、身上有多处刀伤,左胸部损伤最为严重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王某家房屋东侧40米处,南北走向公路漫水桥靠西侧,地面有血泊,血泊处有一带血地图,一绿色头套,在王某家厨房北侧墙角有一带血绿把匕首,卧室南侧炕靠西侧有一绿色农药空瓶,与被告人供述的相一致。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厨房北侧墙角提取带血匕首一把,在东卧室西侧炕面提取氯氰药脂粉乳油农药空瓶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确认系其作案时用的匕首和自杀用的农药瓶。7、在现场提取的匕首、现场漫水桥血泊、地图上血迹及发套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血痕为蔡凤艳所留。8、孙素艳和赵凤明(系赵宏伟的父母)证实:蔡凤艳是葫芦岛市建昌人,和我某子赵宏伟过了一年后听她说她家里面有丈夫和三个孩子,她说和她丈夫离婚,她丈夫不同意,我某子赵宏伟和蔡凤艳在一起过了5、6年。后来蔡凤艳的丈夫给她打电话说是同意离婚,她就回建昌了,回去后就听说她丈夫把她给杀了。蔡凤艳的父母、哥哥在我某村买的房子,长期住在我某村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某子蔡凤艳离家出走5、6年了,和一个叫赵宏伟的男的在一起过。我某鞍山打工时,蔡凤艳给我某电话要求离婚,我某从鞍山回到建昌家中,我某我某舅哥xxx打电话,让他和蔡凤艳一块回来商量离婚的事。7月28日午时蔡凤艳和xxx、还有一个男的回到建昌县X街里,他们开车要进村,我某让进,怕影响不好,xxx骑摩托车带我某蔡凤艳回到家中,我某蔡凤艳咋办,三个孩子我某经抚养5年多了,让蔡拿点钱,蔡凤艳说要多少,我某得4万元钱,她不给,我某就吵吵,唠不下去了,就让蔡凤艳出屋了,我某和xxx唠,说她在外面怎么过我某管,孩子无罪啊,xxx说管不了,我某从灶坑里屋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假警匕,出屋找蔡凤艳唠,让蔡凤艳给孩子4万元抚养费,蔡不给,我某兜里掏出假警匕,用左手拽住她的头发,第一刀捅在她的右胳膊上了,第二刀扎在她的胸上了,这时警匕有点弯了,我某刀从地上摁直了又朝她的身上扎了几刀,当时蔡凤艳就倒在地上了,身上都是血,我某匕首进屋把匕首扔到了洗衣机旁边,拿一瓶农药都喝了,当时我某子王某来抢瓶子没抢去,就喊他大舅来救我,xxx进屋后把瓶子抢去了,骑摩托车就走了,这时我某上西沟山上了,不一会我某子xxx、女儿王某在山上找到了我,这时警察也来了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皆系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婚姻矛盾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多年,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蔡凤艳数年前到外地打工,期间长期与他人同居,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在与被告人协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又拒绝给付,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此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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