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靳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梁某、谢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谢某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如上诉人谢某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x元的数额支付。
二、上诉人梁某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0元。如上诉人梁某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x元的数额支付。
三、被上诉人张某乙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新沂市实验学校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上诉人梁某、谢某各负担200元。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