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男,成年。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2011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要求我做上门女婿,且在自家院中新盖房屋后才与我结婚,我于2010年2月份开始动工,现今房屋已完工,但被告却不与我结婚。2011年2月份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因盖房所花的费用都是从亲朋好友处所借,但被告的做法使我的精神倍受打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建房款x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寄料镇X村牛X、张XX介绍认识并订婚,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此后,根据原被告约定,双方扒掉二被告所住宅院内的二间砖瓦结构上房,由原告郭某在二被告的宅院内新建砖混结构的上房平房三间。后原被告发生纠纷,提出解除婚约,2011年1月19日,经介绍人牛X、张XX组织双方对定婚期间原告郭某支付的彩礼款及盖房支出进行核算,由牛朝执笔对双方认可的项目、数额进行记录,汇总后由牛朝、张栈虹在清单上签名交郭某持有。经核算原告共给被告现金9000元,盖房支出x元。在对上述款项核算后,二被告先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年8月26日调查牛朝、张栈虹的笔录,2011年1月19日牛X、张XX署明的彩礼、建房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订婚,但并未登记结婚,被告周某甲即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000元及给被告盖房支出款x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