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又名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新郑某X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和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某与郑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份毕某在盖新房时占用了郑某的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l0年3月7日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一、经过乡村协调毕某妮盖房超出部分扒掉可以建房;二、毕某妮盖房北边底基超过,经当事人毕某妮、郑某双方协商,代双杰盖房扎某靠毕某妮的墙垒、扎某、打地基可以打,如以后一家扒房地基不能动;三、毕某妮房北边不得留窗户;四、毕某妮房北边不能留下水道;五、以上条款双方自觉遵守,如一方违约,罚款贰万元正。”双方分别在上述协议当事人签名处书写“郑某”“毕某妮”字样。后毕某在建房过程中,又与郑某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毕某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保证书载明:“经全家商量同意并自愿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拆除新建新宅超占部分,不再到任何地方上访,超期不拆或上访,全家承担一切后果。”毕某在建房竣工后提起本诉。同时查明,毕某所在地宅基面积标准为长15m,宽13.5Om。现毕某宅基面积为长15.50m,宽13.5Om,其宅基长度仍超出标准0.50m。
原审法院认为:毕某在建房多占宅基地的情况下,与郑某发生纠纷系有错在先,郑某要求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主持调解,是正当合法行为,而非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行为,毕某诉称郑某的上述行为系其“建房危难之际”,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毕某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毕某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郑某的相关辩解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O0元,由毕某负担。
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毕某建房施工中,郑某以建房超过地界及房后留窗户为由百般阻挠,使上诉人一直无法完成房屋施工,后经多方寻求解决无果,建筑材料被破坏或丢失,长时间的精神压力使毕某无所适从,郑某此行为一直持续至二○一○年三月,毕某为使自己房屋能顺利建设,无奈情况下违心地与郑某签订了一调解协议,才使房屋得以峻工,后安装窗户时,郑某阻挠,双方发生纠纷。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协议实为毕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在建房危难之际所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欺诈、胁某、乘人之危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故双方所签订调解协议符合此情形,应为无效,应予撤销。毕某是在村X村X村建房统一规划也没有相应规范文件,就说毕某多占宅基地,没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非法律规定乘人之危行为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郑某辩称:毕某所述不是事实,她没有阻挠施工,停工是乡里让停的,协议是双方在经村长、队长主持下签订的,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毕某与郑某系邻居关系,毕某在建房时多占宅基地已有错在先,双方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毕某上诉称系受郑某阻挠施工,“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毕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