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区顺达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310国道北官庄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X区顺达机械厂(以下简称顺达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赵东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达机械厂自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5月13日,从王某丙处购买真空泵22台,其中2X—4型两台,每台700元,2X-8型有两台为1400元,18台为1350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产品的质量也未明确约定。2010年12月31日,顺达机械厂以王某丙的真空泵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顺达机械厂自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5月13日,从王某丙处购买真空泵22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对产品的质量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顺达机械厂收货后,连续发现王某丙所供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顺达机械厂应及时向王某丙主张某利,顺达机械厂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王某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顺达机械厂诉称其多次向王某丙主张某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达机械厂的主张,故对顺达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巩义市X区顺达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顺达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顺达机械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事实不清。其一,我厂在原审中提交的原审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显示我厂反诉产品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证明我厂已在2010年3月22日继王某丙供货后又一次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非是在2010年12月31日才提出质量问题的索赔;其二,在第X号判决案中,王某丙提供的证人魏建平证明:2005年间,王某丙向我厂索要货款时,我厂向王某丙提出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我厂又陈述了此一事实,王某丙并没有否认。其三,在第X号判决书及本案原审中,我厂均提供了王某丙拉走该二台电机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其四、在第X号判决书中,我厂已向法院提出王某丙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两级法院均没有认定超时效诉讼,既然王某丙起诉请求的时效不超期间,那么我厂诉讼请求怎么就超诉讼时效期间了呢二、原审驳回我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在第X号判决书中,法院将王某丙拉回的两台电机作价扣减了货款,那么在本案中,我厂提交的至今还存放在厂内的一台真空泵,是我厂已在第X号判决书中付过款的王某丙的货物,且又存在质量问题,如此处理对我厂不公平。三、原审实体处理错误。由于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那么确实导致了本案实体处理的错误。我厂之所以欠王某丙货款不付,就是因王某丙不解决其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厂造成的损失,我厂是从没有间断的向王某丙提出质量问题索赔的,不然的话,我厂是不会拖欠货款的,并且在我厂提出反诉时,原审法院不合并审理,要我厂另案处理,在我厂又另案诉讼处理时,原审法院应当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王某丙赔偿顺达机械厂因产品质量受到的损失x元。
王某丙口头辩称:我是2005年5月前供的货,顺达机械厂库存的一台真空泵不能证明当时供货质量有问题;其他21台真空泵已售完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顺达机械厂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李瑞超所供真空泵的质量标准是“能够使用”。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3日前,顺达机械厂购买李瑞超所供的真空泵,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是“能够使用”。顺达机械厂在发现真空泵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退货、要求李瑞超维修或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推定李瑞超所供的真空泵的质量符合约定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顺达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顺达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