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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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阳县X镇畜牧站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某戊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02年1月29日因犯贪污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33元。宣判后,被告人任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商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任某乙无罪,由任某乙赔偿任某甲医疗、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8元,宣判后,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任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媛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戊民,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任某乙之妻朱某因其家丢了一只鸡在村里谩骂,任某甲认为是在骂他。同年10月30日早,任某甲见任某乙在任某丙家门前犁地时,遂找任某乙论理,并挡住任某乙的牛不让犁地,双方发生厮抓,在厮抓过程中任某甲倒在地上,后被人挡开。任某甲于次日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近节指间关节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治疗花费408.1元。同年11月6日,任某甲到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11肋骨骨折;2、右中指中节指节关节脱位。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花去医疗费1706.4元,同月24日,任某甲到山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腰3横突综合症,花费343元。同年12月15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花诊疗费7元。同日任某甲又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x(腰骶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658.6元。12月30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93.4元。2009年1月6日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70.6元。同年2月19日在山阳县医院检查花费35元。2009年3月19日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损伤;2、右第11肋骨骨折,花医疗费243元,同年5月25日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85元,5月30日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45.6元,6月2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元,同日在商州区医院检查花费400元,次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3.6元,2009年7月9日在山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00元。上述花费共计4989.3元。任某甲之伤情经商洛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任某甲右手受外界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指间关节损伤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甲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间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任某甲共支付鉴定费630元。据上事实,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当庭主要出示了证人任某丙、刘某戊夫妇的证言,但证人任某丙、刘某丁证言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也与其他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并与任某甲陈述自己受伤过程不一致,故不能确认被告人任某乙将任某甲手指故意致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任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乙之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任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在厮打中,任某甲受伤,任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起纠纷中任某甲负有重要过错,应减轻被告人任某乙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任某乙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医疗费、护某费、医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5元,由任某乙赔偿40%即x.8元,其余部分由任某甲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本案中有证人任某丙、刘某戊能够证实任某乙在与任某甲争夺牛鼻圈子过程中拆拉任某甲的右手,并听到任某甲喊自己的手指头被折断,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任某甲在案发前四次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任某甲的手指当天肿胀,第二天即去医院诊治,并经鉴定为轻伤,故任某乙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未采信关键证人任某丙、刘某戊证言导致任某乙被判无罪确属错误,请依法纠正。

任某甲的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任某乙宣告无罪是错误的;(2)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过错是错误的;(3)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判赔太少。(对其提出的营养费、餐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定残后护某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任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中午,原审被告人任某乙之妻朱某因家中一只鸡丢失在村里未指名谩骂,任某甲家当天请人帮忙干活,中午做饭煮肉,任某甲便认为是在骂他。同月30日早,任某乙与本村村民任某丙换地,任某丙就请正在附近地里割黄豆的任某甲当中人,栽好界桩后,任某甲就质问任某乙,“你家鸡丢失了,你妻子怀疑是我偷的,我当时煮的是猪肉不是鸡肉,把煮的肉都给大家看了,这事咋说”,任某乙说“我妻子指名说是你偷鸡来没有”,任某甲答“没有”。任某乙就说“没指名,你到说啥哩,我又没说,你认为是她说了,就去找她去”。任某甲说“她是你妻子,我不找你找谁”。任某乙不再理睬,继续犁地干活,任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上前,拉着任某乙的牛不让犁地,要求论理,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任某甲倒地,后被人挡开。任某甲夫妇将任某乙的耕牛拉回家。任某乙向板岩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安排村组干部让任某甲将耕牛归还任某乙。当日下午,任某乙与村干部一同将牛从任某甲家拉回。次日,任某甲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近节指间关节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花治疗费408.1元。同年11月6日,任某甲到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11肋骨骨折,2、右中指中节指节关节脱位。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花医疗费1706.4元。同月24日,任某甲到山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腰3横突综合症,花费343元。同年12月15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花诊疗费7元。同日任某甲又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x(腰骶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658.6元。此后至2009年7月9日,任某甲先后到山阳县人民医院、山阳县中医院、商洛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述治疗花费共计4989.3元。任某甲之伤情经商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任某甲右手受外界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指间关节损伤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袁正英证明任某乙与任某甲发生撕抓的起因,证人任某己、刘某戊、朱某、樊某、任某庚证言及任某甲陈述证实,二人发生撕打的事实,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任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司法鉴定书证实任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任某甲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等票据证实任某甲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山阳县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乙于2002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以原判未采信关键证人任某丙、刘某辛人证言,导致任某乙被判无罪确属错误之抗诉理由,经查,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任某丙、刘某丁证言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且与上诉人任某甲所陈述自己受伤过程不一致,该案证据不能认定任某乙故意致伤任某甲右手的事实成立。故抗诉机关指控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任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确定民事赔偿时,对其合理的支出已作出判赔,对二人在该案中的责任某担亦无不妥,任某甲上诉要求对其受伤后续治疗费及伤情进行评估鉴定,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任某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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