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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2011年7月3日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毋某无证驾驶套用他人豫K-x号牌照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237线火龙扇刘路口东30m路段,右转弯上机动车道时,与行人王某乙琴相撞,造成王某乙琴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011年3月16日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毋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积极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边某、王某乙、贾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及在逃证明三份、破案报告及到案件经过等书证、物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06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毋某认罪态度较好,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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