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又名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衡某在南阳市金枚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电脑桌前睡着,遂将其桌上的黑色滑盖诺基亚N85手机盗走,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史XX。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衡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衡某在南阳市金枚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电脑桌前睡着,遂将其桌上的黑色滑盖诺基亚N85手机盗走,以210元的价格卖给史XX。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衡某供述:2011年7月22日晚,我在车站南路的金枚网吧通宵上网,到早上六点多时,我去厕所时发现一个男娃趴在电脑椅上睡着了,我就把他电脑桌前放着的一个手机和一盒烟拿走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7月22日晚,我在车站南路的金枚网吧上网时诺基亚N85手机被盗。
3、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N85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扣押物品清单
(3)物证照片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衡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