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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贾杰,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静书,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杰、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因被告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利息1.5厘,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尚欠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其再自愿多偿还被告利息x元,共欠原告x万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清。在原告的追要下,现被告却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x元(从2011年3月12日至本案终结期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原、被告自愿约定的利息x元,加上x元的本金,共计x元;二、被告支付x元(从2006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五年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x.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在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x元,尚欠本金x元。原、被告之间对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且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不当的,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1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月利息1.5厘。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借款2000元,又于2011年3月12日还款6万元。还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某于2006年4月19日在王某手中借人民币壹拾六万元整,利息1.5厘。刘某于2011年3月12日已还6万元整,现在欠王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由陆万零四百元加上一万八千元整,合计利息七万八千四百元整,共计欠王某人民币一十七万八千四百元整。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x元(从2011年3月12日至本案终结期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原、被告自愿约定的利息x元,加上x元的本金,共计x元;二、被告支付x元(从2006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五年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x.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16万元,已偿还6.2万元,尚欠9.8万元。双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某承担上述款项利息:

自2006年4月19日始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本金10万元乘月利率1.5厘计算;

自2006年11月1日始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本金6万元乘月利率1.5厘计算;

自2011年1月31日始至2011年3月11日止,按本金15.8万乘月利率1.5厘计算;

自2011年3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9.8万元乘月利率1.5厘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旭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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