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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邬某波等与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0-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1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家,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年籍详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上诉人之父),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何某甲等五人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某乙系何某甲父亲,何某甲、邬某某系夫妻,何某丙、何某丁系何某甲与邬某某之子,上述五人原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何某乙所有的私房内。1995年9月28日,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何某乙私房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并委托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实施拆迁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何某乙、何某甲、邬某某、何某丙、何某丁恒嘉花园X号房X单元X楼B室公房一套。因该房尚未竣工,协议约定,房屋竣工后,被拆迁人须在收到拆迁人回迁通知后30日内迁入新居。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另有交通补贴费每人每月50元。恒嘉花园建设工程于1998年1月9日取得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的工程质量核验证明,工程质量属合格。1998年1月20日,拆迁人通知何某乙户办理安置房入户手续,并停止发放该户当月过渡费用。此时,安置房屋已有用电供应及地下水供应,并可办理租赁手续和户籍入户手续。因何某甲等五人认为安置房屋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而拒绝入户,并于1998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晨公司和万众公司支付何某甲等五人自1998年2月起至同年9月的过渡费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晨公司于1995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拆迁基地安置房的交付不适用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交付房屋时须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原审法院于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判决,海晨公司与万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甲、何某乙、邬某某、何某丙、何某丁30日的过渡费各550元,总计2,750元;对何某甲等五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何某甲等五人负担770元,由海晨公司与万众公司负担120元。

判决后,何某甲等五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何某甲等五人上诉称,《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1996年1月1日后竣工的住宅,必须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而拆迁人在通知其回搬时,安置房屋只有临水、临电供应,既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实质上也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应视为未交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海晨公司、万众公司辩称,《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是在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布后实施的,其所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不适用该基地安置房的交付使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人海晨公司于1995年9月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于1996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之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才明确拆迁人必须提供安置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才能取得房屋拆迁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1996年1月1日之前,不适用《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未约定需提供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才能交付使用房屋。安置房屋竣工后,被上诉人按房屋拆迁协议所规定的条件通知上诉人回搬,符合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以该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由拒绝办理入户手续并要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其过渡费至1999年9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何某甲等五位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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