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曹某进、曹某某,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辜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宋宗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ⅹⅹ与被告辜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进、曹某某,被告辜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ⅹⅹ诉称,1993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辜军。1996年8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辜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且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辜军由被告抚养,辜容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辜ⅹⅹ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辜军,1996年8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辜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少与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子女辜军、辜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辜军、辜容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春与被告辜玉富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当相互谦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发展。现原告沈ⅹⅹ要求与被告辜ⅹⅹ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沈某春要求与被告辜玉富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ⅹⅹ要求与被告辜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