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巫山县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巫山县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ⅹⅹ与被告胡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被告胡ⅹⅹ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判人员变动,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ⅹⅹ诉称,2009年9月17日,我与被告经朝云小学教师严枝琼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0日,举行结某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3日,补办结某登记。原告婚前共同购买有电视机、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及以下日常用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以我的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x元,该贷款按期还后还余有x元没有偿还。婚后,被告因为琐事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多处软组织挫伤,最严重的一次造成我面部及上唇多处挫裂伤、鼻骨骨折。综上,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到婚前双方还共同购买冰箱1台、饮某1台、床上用品及一套房屋,要求法院进行分割。
被告胡ⅹⅹ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分割冰箱、饮某、床上用品及住房一套,对这些要求我不予认可。我们住的房屋我于2006年就已经购买了,电视机、空调等都是我购买的。共同债务有x元,原告起诉后我又还了4500元,还剩x元没有偿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ⅹⅹ与被告胡ⅹ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0日举行结某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23日补办结某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代XX受伤,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建议门诊检查治疗10天。2010年9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再次受伤,经验伤建议门诊治疗7天。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12月27日报警,巫山县公安局同意立为治安案件。原告经验伤后建议门诊检查治疗10天,于12月26日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日出院。被告两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巫山支行借款x元,截止2011年1月24日,还欠邮政银行贷款x元。
另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胡ⅹⅹ购买陈朝国房屋1套(即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单元X-2房屋1套),购房总价x元,后将房屋产权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到被告胡ⅹⅹ名下。2010年3月28日,被告胡ⅹⅹ将该套房屋卖于向荣祥,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向荣祥应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后15日内交付房屋,如果向荣祥未按规定方式付款,逾期达一个月上,即视为向荣祥不履行合同,胡ⅹⅹ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5月13日,胡ⅹⅹ与向荣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单元X-2的住房1套登记在向荣祥名下。后因向荣祥没有筹足购房款决定不购买这套房屋,也没有向胡ⅹⅹ支付购房款。2010年5月25日,向荣祥作为卖方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单元X-2的住房1套以原价卖给胡ⅹⅹ,双方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均未支付购房款。2010年6月7日,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单元X-2住房1套再次登记在被告胡ⅹⅹ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结某、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复印件3份、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3份、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照片6张、被告保证书复印件2份、房屋购买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活期明细、购买电器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某仪式后,依法补办结某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双方亲戚、朋友以及法院的调解仍无法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ⅹⅹ于婚前即2006年8月8日购买了位于住巫山县X镇X路X号X单元X-2的房屋1套,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2010年3月28日,被告胡ⅹⅹ将该套房屋卖给向荣祥,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后由于向荣祥无力支付房屋价款,被告胡ⅹⅹ又与向荣祥签订合同以原价将房屋买回,并再次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胡松名下。这两次房屋买卖,被告胡ⅹⅹ与向荣祥并没有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原告代ⅹⅹ对这两次房屋买卖的过程均不知情,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明确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因此,被告胡ⅹⅹ虽将婚前的房屋卖后,又买回来,本院认为位于住巫山县X镇X路X号X单元X-2的房屋1套应属于被告胡ⅹⅹ的婚前财产。安吉尔饮某1台、长虹液晶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格力空调挂机1台、格力空调柜机1台均是原、被告结某前购买,被告胡ⅹⅹ也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称电视和冰箱是用她QQ购买,同时也承认购买这两样家电是用被告的网上银行卡付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以上家电均应认定为被告胡ⅹⅹ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盖2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权x元(借给吕国兴x元、张定富x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也不予承认,对这两笔债权,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多次受伤住院,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被告方的经济情况和原告受损伤的程度,本院酌定认定被告胡ⅹⅹ一次性支付原告代ⅹⅹ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ⅹⅹ与被告胡ⅹⅹ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共同债务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贷款x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胡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ⅹ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某。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