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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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订婚。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宁X。原、被告因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前听信媒约之言,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经常住在娘家,被告很少过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宁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共计抚养费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赵某丽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宁X,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娘家,被告也短时间前往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娘家去看望原告,但原告当时已外出,两人从此分开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铺盖4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宁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某,婚后两人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小孩现在还不足半岁,需要父母的呵护。只要两人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赵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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