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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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某、赵某于2011年2月25日凌晨在益阳市X区建筑工地盗窃电机1台、水泵4台和脚手架扣件等物共计价值1454元。莫某还于2010年4月11日凌晨伙同李某中盗窃和顺家园小区居民詹爱珍的电视机1台、煤气罐3个,共计价值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詹爱珍、吴杰的陈述,证人符某、匡某乙、李某、彭某丙、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莫某、赵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赵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管制后,在管制期间盗窃犯罪,且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犯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上诉辩称,首先,莫某在和顺家园小区建筑工地采取撬开仓库门的手段盗窃1台电机和脚手架扣件,之后莫某娱乐室邀他一起返回该工地盗窃4台水泵。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侦查人员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他违心承认他伙同莫某窃电机和脚手架扣件的事实,原审开庭审理时没有给他陈述事实真相的机会。侦查和审判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莫某对上诉人赵某说资阳区X区建筑工地保管室堆放着一些建筑材料,提议盗窃。赵某意后,赵、莫某至上述保管室,赵某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明查找到4台水泵,莫某到1台电机和脚手架扣件26个,赵、莫某纤维袋装好脚手架扣件,将上述电机、水泵和脚手架扣件搬出保管室,用出租车将之运至莫某的住房。之后,由莫某独将电机和脚手架扣件销赃,获取赃款340元;莫、赵某同将水泵销赃,获取赃款280元。赃款共计620元,由莫、赵某分。赵、莫某赃款主要用于吸毒挥霍。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电机、水泵和脚手架扣件价值共计1454元。

上述盗窃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吴杰的陈述。吴杰证实,2011年2月25日8时许,施工人员匡某乙向他反映和顺家园工地保管室门已打开,他闻讯后对保管室的物料进行了查点,发现被盗1台x电机、4台x水泵和26个铁制扣件。

2、证人匡某乙证实,2011年2月25日8时许,他到和顺家园工地保管室领取工具时,发现保管室门已打开,便向包工头吴杰报告。经清点,发现被盗1台电机、4台水泵、一批铁制扣件。

证人符某证实,2011年2月25日左右,2名中年男子到她经营的废品店销售4台旧水泵,她支付货款280元。

3、益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机、水泵和脚手架扣件共计价值1454元。

4、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赵某、莫某对他们于2011年2月25日凌晨在和顺家园小区工地保管室共同盗取1台电机、4台水泵和26个脚手架扣件,销赃得款62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审被告人莫某还于2010年4月11日凌晨伙同李某中(在逃)窜至益阳市X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X栋X居民詹爱珍(78岁)家的21寸电视机1台及煤气罐3个。莫、李某运所盗得的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被扣留了赃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机和煤气罐价值共计500元。

以上盗窃事实,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詹爱珍的陈述,证人彭某丙、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归案情况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关于抓获赵某、莫某经过情况说明。此外,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9日释放;原审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判处管制二年以及赵某、莫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赵某、莫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同时在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赵某上诉辩称他只与莫某共同盗窃了资阳区X区建筑工地保管室的4台水泵,没有参与盗窃电机和脚手架扣件以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一审开庭审理中非法剥夺他的陈述权,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根据失主詹爱珍的报案而于2010年4月13日对詹爱珍家被盗案立案侦查,并经侦查锁定莫某系盗窃犯罪嫌疑人。2011年3月10日,莫某、赵某在益阳市X区学门口菜市场附近被资阳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传唤讯问时,莫某仅供认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他伙同李某中共同盗窃詹爱珍家财物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伙同赵某共同盗窃资阳区X区建筑工地保管室的电机、水泵和脚手架扣件的犯罪事实。赵某亦对他与莫某盗窃资阳区X区建筑工地保管室电机、水泵和脚手架扣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据此进行立案调查,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一审开庭审理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次,认定赵某、莫某共同盗窃资阳区X区建筑工地保管室的电机、水泵和脚手架扣件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赵某、莫某的供述,而且还有失主吴杰的陈述,证人匡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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