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向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ⅹⅹ与被告向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ⅹⅹ、被告向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金华,现在巫山县巫峡中学读初中三年级;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银国,现在巫山县巫峡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4年1月起双方实际分居至今(现6年有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威胁原告的生命,为了解脱,为了自由,为了摆脱这种恐惧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亦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令原告王ⅹⅹ与被告向ⅹⅹ离婚。2、婚生子金华、银国各抚养一个,相互不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合理分担。
被告向ⅹ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以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这六年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ⅹⅹ与被告向ⅹ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金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银国。2004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每年均有电话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X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除了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ⅹⅹ要求与被告向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祁霖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