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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

被告:刘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月18日,我到被告父亲刘XX的修理铺索要轮胎款时,与刘XX发生争执,后被告刘XX(刘X的儿子)将我肩部打伤。我伤后在建平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及胸部肌肉拉伤”。因正值春节期间,我在村卫生所也同时用药治疗,我的肩部应活动受限至今不能劳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

被告刘XX辩称,2011年1月8日,原告到我家的修理铺索要轮胎款时,与我父亲刘X发生争执,我到现场时看见原告将我父亲刘X拥到电焊机边上了,我上前将他俩拉开的,后来原告就走了。综上,我根本没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王XX在被告刘XX父亲刘X的修理铺购买了一只旧轮胎,后因轮胎质量问题,原告将旧轮胎退回给刘X,刘X答应等将旧轮胎卖掉后将轮胎款退回给原告。2011年1月8日11时,原告王XX到刘X的修理铺索要轮胎款时,与刘X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刘XX(刘X的儿子)从屋里出来,上前用拳头打原告两下,后原告就走了。至2011年1月28日,原告到建平县朱禄科中心卫生院,医院门诊为原告出具了“左肩及胸部肌肉拉伤”的诊断书,但当日无医疗费单据,同日,原告在榆树林子镇X村郝家卫生所用药治疗,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在该卫生所及榆树林子镇X村卫生所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302元。同时,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8日先后两次到建平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9.20元。2011年1月28日,建平县公安局做出对被告刘XX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由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案发时间及发生争执的过程,同时证明对被告刘焕龙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处方等可证明原告在案发后治疗的时间、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发生争执后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当时并未到当地医疗部门诊治,后于2011年1月28日开始在当地镇X村卫生所用药治疗,与案发日期间相隔20日,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过程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桂春

审判员李景海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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