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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唐红凡(另案处理)无故对民警胡某斌进行殴打,致使胡某斌多处受伤,后又将出警民警韩某丁、裴某鹏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斌、韩某丁、裴某鹏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红凡的供述,证人韩某丁X、王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韩某丁、裴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某丙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田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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