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王]仲,男,
被告王某丁,女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殷某、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殷某由被告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被告殷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还不上。
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殷某对原告所举某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某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殷某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仲、王某丁某殷某的子女。2008年4月23日,被告殷某由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郭功范担保,与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向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殷某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郭功范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殷某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其主张某乙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5‰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王]仲、王某丁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