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下午,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交警队后未经许可而离去是为了给被害人筹集赔偿款,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型客车,从南阳向湖北省云梦县返回,途经唐河后,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约7时许,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唐河县X街)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镇X村民高秀林(男,51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高秀林被120急救车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赶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车辆和被告人贺某某带往唐河县X镇交警中队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黑龙镇交警中队后,未经交警大队同意,擅自离开交警中队。
高秀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3日2时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高秀林系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0年3月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林无责。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的代理人陶建朝与高秀林之子高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高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逃逸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虽然,被告人贺某某在交警大队干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其带往交警中队处理时未经许可而离开交警中队,但被告人贺某某在离去后能主动委托他人与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对民事部分予以赔偿,而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由此可见,被告人贺某某离开交警中队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被告人贺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系肇事后逃逸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予以履行,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