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09年3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开封市购买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三轮车两辆,并将四辆电动车进行销售。其中一辆黄某万达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为开封市X乡X村民招XX于2009年3月份所丢失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估价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