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50岁,住(略),系柳林镇供销社职工。
原告屈某诉某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x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9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9年8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又在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x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杨某书写的三张借条。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三次,写有借条,借款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某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军辉
陪审员孙绪古
陪审员马珠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