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48岁。
被告马某,男,49岁。
原告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1993年11月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相识,1994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一男孩马xx。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尤其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被告思维变态、性格怪僻,没有情感,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抚养由孩子选择。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马xx。由于被告未将其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情告诉原告,致使原告不满,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2007年,原告带领马xx到商城城关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