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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林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2010年4月13日因病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从一外地人手中收购国家珍贵野生动物猫头鹰6只,通过林州市到漯河市的长途汽车上的客运员郭林青随车带到漯河市出售。2009年11月16日,张某某又将非法收购的8只猫头鹰交给郭林青准备带到漯河市卖给他人,该车行至林州市X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非法收购的8只猫头鹰被当场收缴。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实施上述犯罪过程的供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查扣的实物物证;安阳市森林资源管理站鉴定:查扣的猫头鹰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判认定前期买卖六只猫头鹰的事实不属实,量刑太重。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2009年10月下旬,先后三次收购、出卖六只猫头鹰的事实经过,并非仅有其自己的供述。客运司机王××、乘务人员郭××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张××也证实并非一次为张某某拉送货物到乘车点,并有其妻郭明菊证实在查扣8只猫头鹰之前,张某某就曾收购过猫头鹰且劝阻过他;综合以上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犯罪的情节业也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罪名准确;并据其犯罪的情节和危害后果衡定其刑罚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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