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莫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莫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大塘分理处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莫某乙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大塘分理处以莫某乙名义存入存款中的壹万肆佰贰拾陆元叁角至忻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忻城县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蓝锦翔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蒙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