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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长葛市X镇X村人,现住(略)。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长葛市X镇X村X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7日,被告以自己开办的长葛市文生汽拖配件厂为投资方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委会签订了共同开发长葛市X路南段胥庄综合门面大楼《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为了筹资开发胥庄综合门面大楼,曾于1998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6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借款60万元的《协议书》,双方于1998年8月31日共同到长葛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可时至今日,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将该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已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判令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1994年1月17日离婚证复印件1份;2、长葛市公证处(1996)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含贺庄居委会胥庄村X组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协议书)复印件1份计7页;3、长葛市公证处(1998)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含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协议书及60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计4页;4、(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计6页;5(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计6页;6、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计7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控告书复印件1份计4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96)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1998)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被告表示无异议,据此可证明两份公证书中所附协议书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属实;(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原则上无异议,且可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审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控告书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21日,原、被告离婚。1996年11月27日,被告以河南省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的名义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东侧院落的协议书,并于同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贾某某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于同日签订了以长葛市X路办事处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后院内土地使用权等抵偿借款的协议书,并于1998年8月31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3月25日,本案被告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了(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长葛市X路南段贺庄居民委员会综合门面楼院内(东至胥李街,南至计生委,西至综合门面楼,北至胥李街)土地使用权归本案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2006年4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判归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予以查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2日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判决归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008年11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将经本院判决归被告张某某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通过执行程序拍卖,用以抵偿生效判决书中被告张某某所欠他人的债务。2008年12月2日,原告贾某某以执行案外人的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此宗土地的使用权,张某某于1998年已抵偿给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8)许法执裁字第06—20—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长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是长葛市贺庄居委会第三村X组。2005年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判归张某某所有。本院依照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胥庄门面大楼后院内土地的使用权为张某某所有并进行拍卖,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贾某某的异议不成立,驳回案外人贾某某的异议。”后原告贾某某以信访形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经审查认为:“1、1998年4月6日张某某和贾某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将其1996年11月27日以文生汽拖配件厂名义与贺庄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中享有的部分权利(该居委会胥庄村X组门面楼后院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转让给贾某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是贾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根据不动产权利转移须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此时尚未发生转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张某某与贾某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即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贾某某取得了向贺庄村委会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2005年张某某就合同纠纷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贺庄居委会,主张1996年11月27日合同权利时,应将其转让给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主张,但他没有主张,也没有说明贾某某的权利。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侵犯了贾某某以60万元债权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有关权利。胜诉后,张某某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贺庄居委会,对与贾某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继续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直接导致贾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3、在张某某诉贺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阶段,张某某对已抵偿转让给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又在主张权利,贾某某明知该情况而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知道贾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可能有相关权利,故在判决中未涉及贾某某。贾某某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张某某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法院主张。”2009年6月11日,原告贾某某以被告张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后因原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将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199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经过公证的协议,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5年被告张某某以合同纠纷对贺庄居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后,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但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贾某某。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张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律文书,将判归张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张某某的财产依法依照执行程序进行拍卖,用以抵偿了被告张某某在生效判决书中所应清偿他人的债务,致使被告张某某转让给原告贾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贾某某要求将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贾某某可以通过其他债权实现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继续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权益已无法实现)。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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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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