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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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室。2008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系葫芦岛市无业人员,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后,伙同杨学军、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戊、孙某某(已判决)、皮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决)、王某丙、王某丁、“小某”(上述三人在逃)等人预谋盗窃输油管道内原油,林某等人分别在兴城市沙后所北石屯附近管道356#+400米处、曹庄镇X乡X村地某输油管道第329#桩+700米处,由王某丁等人事先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自2009年2月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同年11月份,共盗取原油224.4吨,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原油由杨学军销赃。2010年1月11日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林某供述,同案已决罪犯孙某某、王某戊、皮某、赵某某及同案犯杨学军、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己、刘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输油管道上采取打孔、焊阀的破坏性手段盗油,危害公共安全,且盗油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能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构成立功,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能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某听命于杨学军并受杨指使,虽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2、林某有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建议法院根据量刑标准化等刑事政策判处林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林某系我市无业人员,因犯寻衅滋事罪曾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其在被羁押期间与杨学军(另案处理)相识,二人出狱后伙同王某丁(在逃)、皮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上述四人已判决)等人预谋盗窃地某输油管道内原油。杨学军找来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盗窃其负责运输、销赃等事宜,王某丁负责打孔、安装阀门技术,又纠集王某丙、“小某”(上述二人在逃),林某找来孙某某、王某戊(二人均已判决)二人入伙,上述人等组成了一个盗窃、运输、销赃“一条龙”的犯罪团伙,选择兴城市沙后所北石屯附近管道356#+400米处、曹庄镇X村附近351#+80米、双树乡X村地某输油管道第329#桩+700米处为作案地某,采取在地某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焊接阀门的手段大肆盗窃,林某等人于2009年2月至同年11月间共盗窃原油224.4吨,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1日,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伙同杨学军、皮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兴城市沙后所北石屯附近管道356#+400米处采取上述手段,盗油两次,盗油6吨,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某供述,我通过王某丁认识皮某、赵某某等人,驾驶两辆丰田面包车去沙后所北边一个地某偷油,王某丁等人偷完油后,再将车开回绥中。在沙后所干了三天,一共偷了14吨油左右。其所供盗窃地某、手段等事实与皮某等人供述相符。2、同案已决犯皮某供述,我与林某、赵某某等人在葫芦岛市沙后所偷了两次油,共六吨。林某一共给我3000元。盗油孔是王某丁打的,林某卖的油。3、同案已决犯李某某供述,2009年过完正月十五,我与赵某某、皮某、林某在沙后所盗过两次油,林某和王某丁是组织者,杨学军收油。同案已决犯赵某某等人亦供述上述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油地某为沙后所王某子北石屯。现场照片经林某庭审辨认,予以确认。5、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林某、皮某等人在沙后所盗油6吨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该6吨原油价值为x元。

(二)2009年3、4月间,被告人林某伙同杨学军、王某丙、王某丁、齐某、小某、孙某某、王某戊等人在兴城市X村附近351#+80米管道,采取上述手段,盗油11次,盗油187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某供述,我因为打架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里结识了杨学军,出狱后经杨学军介绍认识了王某丁,王某丁是天津港人,会在输油管道上打眼偷油,杨学军与王某丁和我商量去东北偷油,让我找帮手。2008年3月份,我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又找了王某戊,并告知杨学军、王某丁。王某丁找来他的大舅哥王某丙。我与杨学军、王某丁从秦皇岛回兴城,研究偷油的事,王某丁在兴城市X乡王某屯养鸡场附近的输油管道上打眼并安装了阀门,让王某戊和孙某某在那蹲了两天点,看有没有人发现。之后,晚上6点钟,王某丁开捷达车先送一个人去巡线,晚上8点钟左右,王某丁和王某丙开车去,晚上10点钟左右,油罐车再去现场,是一个叫大勇的人开的。油罐车是杨学军买的,管子等工具是王某丁准备的,每次杨学军不出面,我和杨学军在一起,听杨指示负责给偷油的这些人算钱。杨学军还让王某丁给每个人一部手机,用于单线联络。第二次王某丁找来吉林某平人小某入伙。后来王某丙媳妇出车祸,王某丁和王某丙、小某回四平,我开车送他们去偷油的现场去过两次。

其又供述,杨学军是头,负责销赃,给大家工钱,我给孙某某和王某戊在闻涛苑租房,我没得到多少钱,混吃喝,没钱杨学军给我点。杨学军在秦皇岛卢龙有炼油厂,杨学军表弟杨学峰负责,杨学军亲哥负责连夜押车送油,成品油送到盘锦杨学军大表哥那里。其供述盗窃过250吨原油且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原油数量无异议。其所供盗窃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盗窃手段、销赃去向等情节与同案犯杨学军、孙某某等人供述相符。2、同案犯杨学军供述,2009年2、3月份我组织林某、王某丁、齐某等人在曹庄镇X乡靠近102国道一个厂房内以及望海一个加油站附近盗油。2008年夏天,我在看守所内认识了林某,释放后林某到秦皇岛找的我,我将林某介绍给廖东辉,廖东辉与林某就在兴城曹庄偷原油,一个月后,二人散伙。林某就和王某丁在一起,在兴城呆着,找我商量偷油的事,我就想,不如自己干。2009年3、4月份,我让林某找人偷石油,我给开资,林某找了几个人,我准备了伪装的油罐车,偷了有十多车,具体不详,我没有去过现场。我安排齐某开车,将偷来的油运到秦皇岛卢龙我的炼油厂,炼油后卖给本地某油站,杨学峰负责。偷完油的钱都是经林某手给大家开资,林某负责找人、押车,王某丁负责打眼技术。其所供盗窃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等情节与林某等人供述相符。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2009年过完春节,林某找我去偷油,承诺小某每次给我1000元,大车每次给2000元,我又找到王某戊入伙。又过了几天,林某开车接我和王某戊到兴城市X区住宅住下,并给了我和王某戊每人一部手机及手机卡,用于联络。第二天晚上,林某、胜子、胜子大舅哥和我及王某戊到兴城沙后所和曹庄之间的输油管道处,旁边有养鸡场和砖厂,胜子告诉我和王某戊怎么偷油,胜子打电话叫来一台前四后八的翻斗车,车厢里装油罐,油罐顶部距离车厢顶部大约一尺多高,从外面看不到油罐,胜子让我上车把管子放到翻斗车的油罐输油口里,胜子在下面把管子和输油管道的阀门接上,开始偷油,王某戊放哨,林某开车走了,偷完油后,油罐车开走,去哪不知道,胜子给林某打电话,林某开车接我们回到闻涛苑。第一次林某给了我和王某戊每人1000元。以后陆续偷了几次原油,还是这些人参与,林某、胜子负责用车接送以及用电话联系杨学军,不在现场呆着。其证实,林某和胜子联系拉油车,负责接送。偷了大概有9次左右,每次20吨,得了x元左右。参与者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林某、小某。4、同案犯王某戊供述,孙某某说胜哥和小某能弄到油,我和孙某某帮忙,一次给1500元,我同意了。3月5日,林某开车到孙某某家,接我和孙某某到兴城市X区和吉林某“老大”见面,当晚,我和孙某某还有吉林某大,林某开车到了曹庄王某屯,靠西面是砖厂,小某没下车,我和孙某某以及老大到了现场,胜哥也在那里,胜哥让我在岔道口看人,过会我看到有一台前四后八的车上去装油,车身包装的很好,看不出是油罐车,我看见是用消防管接的油罐车,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某,看见有人经过,就告诉上面的人,就都走了。油罐车能装26吨左右。第一次我和孙某某各得1000元,第二、三次各得2000元,都是林某给的钱。以后陆续偷了6、7次,钱都是林某和胜哥给的,手机和卡都是林某统一买的,一共买了五部手机,我和孙某某、小某、老大各一部,林某和胜哥用一部。每次盗油后,胜哥和小某都给姓杨的打电话,让姓杨的接车。其又供述,偷油是在3月25日直到4月22日,偷了12次左右,油罐装满是25吨左右,有时候因为下雨或有人经过就没装满,估计平均每次18吨左右。5、同案犯齐某供述,2009年3月份开始,我受命于杨学军开蓝色解放油罐车在兴城市X镇盗窃原油,共参与9次,与杨学军单线联系,每次都是受杨指令开车,共得到x元。每次都是受杨学军指示将车开到指定地某,具体领路的男子我不认识。其所供与杨学军等人证实相符。6、证人张某己证实,我给尹姓老板打工,其证实了尹老板经营的油厂有多次收黑油的事实。7、证人刘X(锦州输油分公司葫芦岛输油站保卫人员)证实,2010年1月18日,该公司发现了两处输油管道被人破坏安装了偷油的阀门,一处位于双树乡干柴岭干柴屯靠近102国道的一家大院内,另一处位于望海乡废加油站西南方向200米的大地某,两处偷油手法一致,发现后该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8、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辖区内葫芦岛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易造成危害的说明证实,输油管道被破坏潜在的危害性。9、指认照片证实,孙某某、王某戊指认了作案车辆及车辆的细部特征。庭审中林某对上述同案犯指认事实不持异议。10、高速出入记录单证实,辽x车辆在沙后所、绥中、万家等处辗转运输事实。11、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书证实,林某2009年3月20日至4月19日盗窃原油数量187吨,价值为x元。被告人林某对盗窃价值不持异议。12、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王某戊伙同林某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已经法律程序确认,孙某某、王某戊因盗窃原油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48万元,作案工具辽x解放货车被依法没收。该判决确认了孙某某、林某、王某戊、王某丁、小某在曹庄镇X村附近盗油187吨,价值人民币x元。13、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8)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起至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1月16日。14、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报告表、呈请破案报告书等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投案自首及根据林某指认销赃地某得以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许辉、李某林、刘某铁的立功事实。

(三)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伙同杨学军、王某丁等人在兴城市X村地某输油管道第329#桩+700米处输油管道,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原油31.4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某供述,2009年11月份,杨学军让我押车去秦皇岛,把油送到秦皇岛市高速口边上小某开的油厂。还有一次半夜2点钟,杨学军让我押车,杨学军开车接我和司机大勇在绥中六股河大桥接的油罐车,当时是赵某的朋友张某己个开车,王某丁开奇瑞车与王某丙、小某、大眼押车过来,我接过奇瑞车,将车开到了秦皇岛的那个炼油厂,见到小某过秤后杨学军和小某算账。以后还用同样方式,运过三次油销赃。每次装10吨左右。其所供盗窃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盗窃手段、销赃去向等情节与同案犯杨学军等人供述相符。2、同案犯杨学军供述,2009年5月,林某和王某丁对我说,双树乡靠近102国道有输油管线,有家挨路边,租下来建成厂房可以把管道接入厂房,具体操作王某丁等人负责。我买了一台面包车,安装了小某罐,我通过赵某认识了东辛庄的二国,放在二国的储油库,把偷来的油先放那,大约有30多吨,卖给尹建胜,3600元一吨,卖了10万多块钱。其所供盗窃时间、地某、参与人员等情节与林某等人供述相符。3、证人林XX证实,2009年4月份,我将位于干柴村干柴屯附近的自家平房及大院租给了林某及一个叫李某强(王某丁)的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房协议,林某他们说租房用于建厂房,生产皮某,这房子断续的有两三个人在,7、8月的时候最多有7、8个人在,秦皇岛人姓杨的经常在。其所证与其妻佟永贤所证相符。庭审中,林某亦供认曾租赁房屋事实。4、证人刘X(锦州输油分公司葫芦岛输油站保卫人员)证实,2010年1月18日,位于双树乡干柴岭干柴屯靠近102国道的一家大院内输油管道被人破坏安装了偷油的阀门。5、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辖区内葫芦岛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易造成危害的说明证实,输油管道被破坏潜在的危害性。6、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书证实,2009年11月,林某盗窃原油数量31.4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对庭审中盗窃价值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焊接阀门的手段大肆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能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某听命于杨学军并受杨指使,虽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2、林某有自首及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建议法院根据量刑规范化等刑事政策判处林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辩护人所提应判处林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见无据,不予采纳。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己清

审判员张某己喜

代理审判员张某己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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